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77號
KSDM,101,簡,357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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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 為「劉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過失致死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79 號、96年度交 訴字第29號、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三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97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 「延中山橫路」更正為「中山橫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 之盆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 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 萬元,並業據被害人劉威霆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16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2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 號、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96年度 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8 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 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 5 月18日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8號門前 ,見劉威霆所有、放置該處之七里香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七里香2 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PBZ-867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以塑膠袋掩蓋),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56巷12號住處藏放,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 株(已發還劉威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威霆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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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