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28號
KSDM,101,簡,352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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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1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
169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1 月5 日晚上7 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大順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哲維提供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 日下午1 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許文在,向許文在佯 裝為友人「宗仔」,並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許文在陷於 錯誤,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 元至林明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許文在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被害人許文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2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1200079號函檢附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12月13日處儲字 第1001007090號函檢附之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哲維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等不 法行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來路不明之他人 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 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損失非 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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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