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博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妳是應該回 家吃屎嗎」應更正為「妳不是要回家吃屎嗎」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渠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蕭儷靜發生齟齬,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1 紙及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 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54號
被 告 吳仁博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3巷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博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蕭儷靜 為下列妨害名譽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23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附近某道路上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吳仁博對蕭儷靜辱罵「幹妳娘」、「 看三小」等語,足以貶低蕭儷靜之名譽;㈡於100 年12月16 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補習班一樓門口外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在與蕭儷靜對談中,辱罵「 妳是應該回家吃屎嗎?」等語,足以貶低蕭儷靜之名譽; ㈢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29分許,在高雄市○○○路上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吳仁博騎乘機車超越亦騎 乘機車之蕭儷靜,並對蕭儷靜辱罵「幹」等語,足以貶低蕭 儷靜之名譽。
二、案經蕭儷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博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蕭儷 靜指訴綦祥,且有錄影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