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46號
KSDM,101,簡,3346,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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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烈安‧以斯嘛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烈安‧以斯嘛哈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鏈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烈安‧以斯嘛哈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1年2月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69-E7號自用小 貨車,攜帶電動鏈鋸1把,前往高雄市桃源區○○○路111. 1公里處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荖濃溪事業 區屬保安林之第116林班地內,持前揭電動鏈鋸將置於該處 路旁之香樟樹殘材鋸為3塊後(分別為120公分乘65公分、 120 公分乘65公分、18公分乘65公分;核定山價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646元),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 場。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其駕車載運上開香樟樹塊3塊行 經高雄市桃源區梅山巷55號「梅山青年活動中心」前,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竊取香樟樹塊所用之電動 鏈鋸1台及所竊得之香樟樹塊3塊(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六龜工作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烈安‧以斯嘛哈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作字第10162 31480號函、Google earth空照圖2張、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2~25頁;本院審訴卷第22 頁),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電動鏈鋸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竊固係香樟樹之 殘材,有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25頁 ),仍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且行竊地點位於 保安林,亦有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作字 第1016231480號函在卷可參,又竊得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搬運竊得之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 明。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於保安林內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認被告僅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而未論及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森林資源,竊取 香樟樹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所竊取者係香樟樹殘材,而非砍伐活株,對森林自 然生態保育危害非重,況所竊得之香樟樹塊均已由林務局屏 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見警卷第19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所竊得贓物之山 價約4,646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行竊目的係為供己生 火、燒水使用,非為販賣營利,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 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更有甚者 ,如以山價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低於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最低罰金新臺幣1000元,仍應計算1000元以下之金額。此外 ,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 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 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 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香樟樹塊,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查定之總山 價(總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為4,646元,此有該管理處屏作 字第1016231480號函在卷可按,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 科贓額3倍之罰金(13,938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且所竊森林主產物香樟樹殘材,嗣後並已 歸還林務局,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之電動鏈鋸1把,為被告所有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 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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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