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43號
KSDM,101,簡,3343,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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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伊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
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科「劉哲伊 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劉哲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哲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前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告訴人即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傅世豪所立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卷第 12 頁),應有悔意,復考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 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劉哲伊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9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伊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307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 司)承租春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61-BHZ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雙方約定租期1 天,劉哲伊並先給付1 日租金新臺幣 400 元,春天公司乃將上開機車交與劉哲伊持有使用。詎劉 哲伊於同年月11日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該機車,春天公司乃 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劉哲伊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 租賃物即上開機車之意思表示,劉哲伊猶置之不理,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機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該車返還予春天公司。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哲伊於本署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稱:伊未向春天公司承租上開機│
│ │ │車,是林志育與其女友向春天公│
│ │ │司承租該車,機車租賃切結書上│
│ │ │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雖有騎過│
│ │ │該車,但伊不清楚車子現在何處│
│ │ │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代表人傅世豪於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林志育於偵查中│上開機車係由被告向春天公司承│
│ │之證述 │租,而由非證人林志育承租之事│
│ │ │實。 │
├──┼─────────┼──────────────┤
│ 四 │車籍查詢資料1 份 │上開機車為春天公司所有之事實│
├──┼─────────┼──────────────┤
│ 五 │聯霸機車租賃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正│ │
│ │本、被告汽車駕照影│ │
│ │本、高雄站前郵局 │ │
│ │000020號存證信函影│ │
│ │本各1份 │ │
├──┼─────────┼──────────────┤
│ 六 │1、證人曾正龍於偵 │1、高雄縣鳳山市○○路143號5 │
│ │ 查中之證述 │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
│ │2、高雄縣鳳山市光 │ 、「立契約人(乙方)」欄 │
│ │ 復路143號5樓房 │ 位「劉哲伊」3字為被告所親│
│ │ 屋租賃契約書影 │ 自簽名之事實。 │
│ │ 本1份 │2、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
│ │ │ 人」、「立契約人(乙方) │
│ │ │ 」欄位「劉哲伊」3字,與本│
│ │ │ 件機車租賃切結書內「劉哲 │
│ │ │ 伊」3字,二者無論係字體、│
│ │ │ 結構、運筆、勾勒,均極為 │
│ │ │ 類似,顯見本件機車租賃切 │
│ │ │ 結書係被告所簽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哲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損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之租金損失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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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