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49號
KSDM,101,簡,244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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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328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彥鴻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00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彩虹市集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影本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10分許,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自稱為VIVA電視購物台之業務小姐、國泰世華銀行專 員,以電話聯絡林佩華,佯稱因行政業務錯誤,誤將林佩華 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 扣款等語,致林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吳彥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
㈡、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25分許,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自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電話聯絡 林錦煌,佯稱因宅配人員作業疏失,需更正錯誤云云,致林 錦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9 時4 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中都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 80元至吳彥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9 時39分許, 在高雄市○○○路260 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 30,000元存入吳彥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嗣 林佩華林錦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404號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華林錦煌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吳彥鴻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 害人林佩華林錦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林錦煌雖於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 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 罪論。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被害人林佩華林錦煌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 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知所錯誤,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顯見其悔 悟之意,兼衡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 儆。
㈣、末查,被告年僅19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林佩華林錦煌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相信 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 件幫助犯罪之性質、情節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 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 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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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