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16號
KSDM,101,簡,1816,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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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為「 徐瑞傑前因恐嚇、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上開所犯之恐嚇 及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依檢肅流氓管束條例(現已廢止) 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 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 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 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雖簽結執行完畢。又 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嗣後亦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3.「證人朱 永豪之具結證述」及六、「告訴人許O億持用手機在案發當 日之通聯記錄」;並補充「就被告徐瑞傑傷害鄭子芸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子芸指述:被告朝我臉上 揮拳一次等語;告訴人許誼靜證稱:被告朝我乾妹鄭子芸臉 上揮打等語相符,另有告訴人鄭子芸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次就被告有抓住 許O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O億指述:被告跟我要500元, 及抓住我左手,我立即甩開,造成我左手抓傷等語,核與告 訴人許誼靜證稱:我弟到現場時,被告抓住我弟弟等語大致 相符。又被告於抓住告訴人許O億時,明知告訴人許O億會掙 脫束縛而與被告產生拉扯,易使告訴人許O億受傷,竟仍為 之,顯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許O億之故意甚明,且告訴人許O 億亦因此而受有傷害,此有告訴人許O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就被告傷害 許誼靜部分,業據告訴人許誼靜指述:被告抓住我弟弟,我 上去阻擋他,我右臉遭被告抓傷等語翔實,另有告訴人許誼 靜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憑被害之指述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100年度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就被告傷害許誼靜之犯行 ,除有告訴人許誼靜之指述外,尚有驗傷單1份可為補強證 據,且驗傷單上告訴人許誼靜之傷勢為「右頰刮傷」,與其 指述「我右臉遭被告抓傷」之情形相符,再衡以告訴人許誼 靜與被告先前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尚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 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一與己毫無關係之被告的動機及可 能。是以,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本院認被告 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就被告傷害許芳銘部分,業據被 告坦承:我抓住許芳銘衣袖死不放,衣服被我扯破後我才放 手等語,核與告訴人許O億證稱:被告抓住我父親(即許芳 銘)衣服,因為抓得很用力所以衣服抓破掉等語相符,另有 告訴人許芳銘所有之衣服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據告訴人許 芳銘指述:他不知持何物劃傷我,我中間阻擋他三、四次, 都有被他打傷等語。是以,從衣服被抓扯後之情狀來看,若 非被告有對告訴人許芳銘施以不法之腕力,衣服何以會呈現 如此破損之狀態,顯見告訴人許芳銘所受之傷勢乃被告所為 甚明,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許芳銘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按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針對究竟係 何人搭載告訴人許O億到現場等情,告訴人許O億雖於偵查中 證稱:是朱永豪載我來云云,惟於審判中卻改稱:我請王天 賜騎機車載我去現場云云;告訴人許誼靜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看到許O億與一個鄰居朱永豪到場云云,惟於審判中改稱 :許O億是給他朋友載過來,至於那個朋友是不是朱永豪, 我不確定云云,該二人就此部分雖前後供述互相矛盾,惟此 部份之事實僅為本案之細節部份,無損於該二人就本案重要 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 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僅將原 「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其條文實質內容核 屬相同,尚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本案 被告係40年12月18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許O億係84年11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此有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 告故意對告訴人許O億為前揭傷害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 傷害告訴人4人,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感裁字第31號治安裁定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傷害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傷害告訴人鄭子 芸、許誼靜、許O億及許芳銘4人,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衡酌告訴 人4人之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徐瑞傑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7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傑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7月11日晚間9時 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 之地下道上坡路段時,因與許誼靜騎乘並搭載鄭子芸之車牌 號碼M6H-129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許誼靜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前開車禍一事與許誼靜及鄭子 芸理論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鄭子芸臉 部揮拳1下,致鄭子芸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鄭子芸 即撥打電話予許○億(民國○○年○○月○○日生,案發當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告知上情,許○億旋搭乘鄰居朱永豪所騎乘 之機車到達現場,許○億亦就前開車禍與徐瑞傑理論,徐傑 瑞可預見出手抓扯他人身體,易使對方因退拒而成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許○億手部,致許○億因 欲擺脫徐瑞傑而致左前臂有抓痕,繼之,許誼靜見許○億被 抓即出手阻擋徐傑瑞,徐傑瑞雖可預見欲擺脫他人阻擋而用 力甩揮,易使近距離之對方因不及反應而受傷,仍另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許誼靜揮甩1 下,致許誼靜右頰受



有刮傷之傷害。後許芳銘許誼靜通知亦到該處,許芳銘為 防止徐瑞傑離開現場而出手攔阻,徐瑞傑可預見欲擺脫阻擋 而與他人拉扯,易使拉扯之對方因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許芳銘,致許芳銘所穿之上衣破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鄭子芸許誼靜、許○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及許芳銘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瑞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前述傷害告訴人鄭子芸
│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稱因遭告訴人許芳銘、許○│
│ │ │ 億毆打,而以抓的方法加以│
│ │ │ 還擊,並有抓住告訴人許芳│
│ │ │ 銘衣袖不放,衣服遭其扯破│
│ │ │ 才放手。 │
├──┼───────────┼─────────────┤
│ 二 │1.告訴人鄭子芸之指訴 │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鄭子芸臉│
│ │2.證人即告訴人許誼靜之│部之事實。 │
│ │ 證述 │ │
│ │3.證人朱永豪之具結證述│ │
│ │4.診斷證明書1紙 │ │
├──┼───────────┼─────────────┤
│ 三 │1.告訴人許○億之指訴 │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傷告│
│ │2.證人即告訴人許誼靜之│訴人許○億之事實。 │
│ │ 證述 │ │
│ │3.證人朱永豪之具結證述│ │
│ │4.診斷證明書1紙 │ │
├──┼───────────┼─────────────┤
│ 四 │1.告訴人許誼靜之指訴 │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徒手傷害告│
│ │2.診斷證明書1紙 │訴人許誼靜之事實。 │
├──┼───────────┼─────────────┤
│ 五 │1.告訴人許芳銘之指訴 │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
│ │2.破損上衣照片5張 │訴人許芳銘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 │3.診斷證明書1紙 │。 │
├──┼───────────┼─────────────┤




│ 六 │告訴人許○億持用手機在│案發時告訴人許○億有與告訴│
│ │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 │人鄭子芸許誼靜聯絡。 │
├──┼───────────┼─────────────┤
│ 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許誼靜騎乘機車與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騎乘之自行車有於案發時地發│
│ │㈡、現場照片12張 │生車禍之事實。 │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實質變更, 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對 告訴人鄭子芸許誼靜許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對告訴人許○億所為,則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仍係少年之告訴人許 ○億為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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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