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90號
KSDM,101,易,890,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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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魏雅各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判決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㈠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 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㈤因竊盜8 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上開㈤、㈥、㈦、㈧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路969 巷2 弄1 號7 樓之1 前,見賈祥元所有而由 陶成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IQ-1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 上開機車鑰匙孔,再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 6 時10分許,魏雅各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觀 光夜市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其戴口罩與車牌號碼 後3 碼為130 等特徵,與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件嫌疑人之特徵 及作案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後3 碼同為130 均相似,遂上前盤 查,魏雅各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至高雄市○鎮區鎮○街



與鎮○○街口處,不慎撞及路旁汽車而倒地後,又以徒步逃 逸,惟經警加以逮捕,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而上開機車經 查詢後確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成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魏雅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 上開機車使用人陶成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警員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情形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上開鑰匙1 支扣案足 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 前述,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其甫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 及半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並自承:竊取上開機車係要去犯 案,所得再用來吸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更可顯 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 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上開機車亦已返還使用人陶成香,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暨參酌其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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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