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87號
KSDM,101,易,887,201209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
32、1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剪壹支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林俊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99 年1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 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製斜口剪1 把,未經蔡秋寶綢之同意,侵入蔡邱寶綢所 有址設高雄市○○區○○路569 號之住宅內,以斜口剪剪斷 屋內電箱電線之方式,竊取不詳重量之電線,並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00 元。
㈡ 於101 年4 月13日1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自高雄市○○區○○路569 號5 樓屋頂處,翻越女兒 牆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69 號「首席咖啡廳」之5 樓樓頂,徒手竊取許丁財所有之冷氣壓縮機馬達1 部得手, 並變賣得款280 元。嗣於101 年4 月21日13時25分,因「首 席咖啡廳」之員工發現林俊宏之行蹤遂報警處理,員警即在 高雄市○○區○○街與成功路口對林俊宏為盤查,林俊宏並 帶同員警至其自稱高雄市○○區○○路569 號之住處內,扣 得林俊宏所有供其竊取電線所用之斜口剪1 支、電纜線外皮 暨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1 把,而循線偵知上情。二、案經許丁才蔡邱寶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卷第33 、34頁,本院卷第30、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丁才於 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11500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6 、7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邱寶綢之孫蔡和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4 240號卷第21、21頁背 面)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頁)、現場照 片7 張(警一卷第17至20頁)、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院卷第 25頁)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住宅,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 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害人蔡邱寶綢所有之高雄市○○區○○路569 號房 屋,雖於101 年3 月中旬被告持斜口剪侵入宅竊取電線時, 並無人居住,然該房屋尚不失供人住宿之功能,仍屬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踰越女兒牆至高雄 市前金區○○○路169 號「首席咖啡廳」5 樓樓頂徒手竊取 冷氣壓縮機馬達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明揭此旨,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該 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侵入住 宅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論罪法條, 併與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侵入他人住 宅、踰越牆垣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素行不良,復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 告變賣所得共48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㈢ 扣案之斜口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竊取電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院 卷第30頁),爰於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供被告削去竊得之電線外 皮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 頁) ,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