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860 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家順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而聲請人亦有另案即將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 人得以返家安頓母親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 案。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聲 請人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有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可稽。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 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聲請人於犯本案之 前,甫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2 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另依聲請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案卷內其他證 據所示,聲請人除本件被訴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其他多起竊 盜犯行,而正由檢察官查證當中,且該等竊盜案件,多屬加 重竊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聲請人所為,非但對社會治 安已有相當危害,並足見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日後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其需返家安頓母 親部分,並非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中,亦自承有委請他人代為照料其母,是並無須由其 親自處理上開事宜之情事,更徵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從據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