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19號
KSDM,101,易,51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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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展
      吳鴻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吳鴻昇無罪。
事 實
一、李沂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 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詎料,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凌晨2 至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前 往高雄市橋頭區○○○路與橋新六路路口處,將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設置 在該路口處路面人孔鐵蓋掀開後,隨即進入該涵洞內,繼以 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埋設 在該處作為同路段橋新八路、橋新五路路口交通號誌燈供電 用途之電纜線(規格型號:600V250MCM《125m/m2 》交連PE 電纜)長度共約188 公尺(共計23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9,936元),隨即離去現場,並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 剝除電線外皮後,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數額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於100 年5 至6 月間某日凌晨3 至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益群橋北岸東側防汛道路附近,將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設置在該道路路面人孔鐵蓋掀開後,隨即 進入該涵洞內,繼以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埋設在該處作為道路園燈供電用途之電纜線( 規格型號:200V、22mm2 ;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之電線及其



他供電設備)長度共約400 公尺(價值約130, 000元),隨 即離去現場,並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剝除電線外皮後,攜往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數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㈢、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凌晨3 至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 各1 支,前往坐落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土庫二路路口 之德民新橋,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設置在該橋電 源接線盒蓋掀開後,隨即以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 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裝設在該處作為道路路燈供電用途之電 纜線(規格型號:單芯、50mm2 銅線、外層包覆PVC 絕緣; 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長度共約300 公尺(價值約6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與編號㈣所示犯行 合計後共竊取總長度約300 餘公尺)後,隨即離去現場,並 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剝除電線外皮後,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數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於100 年8 月9 日凌晨3 至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 1 支,前往坐落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土庫二路路口之 德民新橋,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設置在該橋電源 接線盒蓋掀開後,隨即以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裝設在該處作為道路路燈供電用途之電纜 線(規格型號:單芯、50mm2 銅線、外層包覆PVC 絕緣;非 屬電業法第105 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長度共約300 公 尺(價值約6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與編號㈢所示犯行合 計後共竊取總長度約300 餘公尺),隨即離去現場,並將該 等竊得之電纜線剝除電線外皮後,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數 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坐 落在高雄市○○區○○路262 號之楠梓國民小學,並持上開 螺絲起子破壞該校區廚房鐵門門鎖後,隨即推開鐵門進入廚 房內竊得放置在該處之白鐵餐盤約200 至300 個、蒸飯蓋約 60個(價值共計約38,000元至48,000元)後搬離現場,經該 小學管理人員於當日下午15時許查悉遭竊後,旋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至李沂展則於不詳日時 將上開竊得之餐具,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數額變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㈥、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偵辦李沂展另案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李沂展於101 年1 月9 日在 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上開



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李沂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沂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即楠梓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莊宗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員許 中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職員曾福春、臺電公司職員黃傳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0至51頁、第55至55頁 背面、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 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49張、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所出 具之101 年7 月4 日高市楠梓總字第1010001134號函覆說明 暨校區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1 年7 月5 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172179800 號函覆說明暨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7 月2 日高市水維字第1013 3187300 號函覆說明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 52至54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偵卷第52至57頁,本 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87至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李沂 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沂展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李沂展實施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 示犯行所攜帶剪刀1 支及實施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犯 行所攜帶螺絲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剪刀、螺 絲起子材質通常均為金屬製品且形狀尖突銳利,復參酌被告 李沂展持該等物品行竊時,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螺絲起 子足以作為破壞毀損門鎖用途等情事,堪認該等剪刀、螺絲 起子質地應屬堅硬、銳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剪刀、螺 絲起子,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 門扇(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另 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 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又毀壞門扇 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 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沂展係持螺絲起子破壞犯罪事實㈤所示 校區廚房鐵門門鎖後,隨即推門入室行竊,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破壞廚房門鎖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且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㈢、再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 業,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 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 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 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 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 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李沂展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電纜線,屬經營供給電 能事業之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所有,係埋設於道路下方作為 輸送供應高雄市橋頭區○○○路、橋新五路路口交通號誌燈



電力用途,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至被告李沂 展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電纜線,則分屬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架設用以輸送供應道路 園燈或路燈電力用途,然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既均非電業法所稱之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 ,故上開供應路燈用電之電纜線,即非電業法第105 條所稱 之電線。職是,本案被告李沂展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 示竊取路燈電纜線之犯行,自與電業法之上揭規定無涉。㈣、核被告李沂展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沂展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僅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論以毀壞門扇竊盜部分 ,尚有未當,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李 沂展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電纜線 之事實,且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係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 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 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 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條文,然依上 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沂展與同案被告吳鴻昇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 ㈠至㈤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本院綜合全案 相關事證後,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吳鴻昇確有共同實 施上開犯行(此部分詳見後述同案被告吳鴻昇部分),故被 告李沂展前揭犯行自應論以單獨正犯,併予敘明。㈥、被告李沂展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李沂展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7 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本件之查獲經 過,乃被告李沂展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過 程中,於101 年1 月9 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員警未有相



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一節,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董 承德到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6 頁),並 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 至16頁)。職是,被告李 沂展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 向員警坦承上開歷次竊盜犯行,其顯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竊盜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李沂展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持上開兇器甚或毀壞門扇而竊取前揭 電纜線、餐具等物品,不僅影響公用事業正常輸送電力功能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安寧 ,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李沂展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竊得電纜線及餐具之數量及價值、教育程度僅為國中 肄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㈧、另被告持以實施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用之剪刀1 支、實施如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均 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又是否為 被告李沂展所有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沂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前揭犯罪事實 ㈤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㈤所示方式進入楠梓國民 小學校區廚房實施竊盜時,同時另竊得白鐵餐盤約300 至40 0 個(即加計前揭經有罪諭知部分之白鐵餐盤約200 至300 個後,共計竊得白鐵餐盤約600 個),因認被告李沂展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 語。訊據被告李沂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楠梓國民小學廚 房竊取餐具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竊取的白鐵餐盤數量應 僅為200 至300 個等語。經查,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李沂展及 同案被告吳鴻昇係先後各自前往楠梓國民小學廚房內行竊, 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吳鴻昇此部分 所涉竊盜犯行,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 第15 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分據被告李沂展、同案被告吳 鴻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存 卷可參(詳見後述同案被告吳鴻昇部分),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沂展係與同案被告吳鴻昇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並竊得白鐵餐盤共計600 個一 節,尚有誤會;其次,案發當日楠梓國民小學校區廚房內遭 竊白鐵餐盤數量約共計為600 個一節,固據證人即楠梓國民 小學總務主任莊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至5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校區 警衛保全經民眾告知廚房遭竊情形後向我通報,我始得悉遭 竊之情形,並自行推測案發時間應為上午9 時左右,但我們 無法判斷案發當日遭竊次數,且我於警詢時所稱遭竊餐盤數 量也僅是全部粗估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至141 頁 ),是憑證人莊宗霖上開證述內容,雖無從確認被告李沂展 、同案被告吳鴻昇分別竊取之物品數量,惟依前揭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94號確定判決所示,同案被告吳鴻昇於案發當 日前往楠梓國民小學所竊得之物品數量為白鐵餐盤約300 至 400 個,再佐以被告李沂展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犯罪事實 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亦同時供稱:我已經記不得當時竊 取餐盤的數量,我當時應僅竊得約200 至300 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9 頁),則依前揭楠梓國民小學於案發當日總 計遭竊白鐵餐盤數量600 個,扣除前揭確定判決所示遭同案 被告吳鴻昇竊取之白鐵餐盤數量約300 至400 個後,所餘遭 竊白鐵餐盤數量應約為200 至300 個,此與被告李沂展前揭 辯稱案發當日單獨竊取白鐵餐盤數量約200 至300 個,大致 相符,顯見被告李沂展前揭所辯,應非虛構。職是,除前揭 經有罪諭知部分外,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日其餘遭 竊之白鐵餐盤300 至400 個均係由被告李沂展所竊取,依法 自應就此被訴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 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基於前揭犯罪事實㈤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而生,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乙、關於被告吳鴻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鴻昇與同案被告李沂展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螺絲起子、剪刀,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 示時間,由被告吳鴻昇著手實施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 、㈣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均由同案被告李沂展在旁把風,嗣 經警依同案被告李沂展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鴻昇 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吳鴻昇就犯罪事 實㈤所涉竊盜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對於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對於其他必要之證據仍應 進行調查,用以確認與事實是否相符後,始得為論罪之依據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鴻昇共同涉犯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加 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依:⑴證人即共犯李沂展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⑵被告吳鴻昇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監聽譯文內容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吳鴻昇堅 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竊盜 犯行部分,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沂展係因不滿遭伊於另 案中指證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始設詞誣陷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李沂展涉犯如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吳鴻昇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 9 時許,前往坐落在高雄市○○區○○路262 號之楠梓國民 小學後,隨即進入該校廚房內竊得白鐵餐盤約300 至400 個 ,嗣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3 頁背面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沂展於警詢時雖稱:①關於犯罪事實㈠ 部分:我與吳鴻昇共乘租來的自小客車前往橋新八路,由吳 鴻昇掀開台電人孔蓋後跳下去涵洞以剪刀剪斷電線,再以布 繩接電線及車尾,由吳鴻昇開車將地下電線拉起後放在車上 ,我則在路口把風,得手後由吳鴻昇分2 次處理變賣,1 次 變賣地點是在岡山回收場,另1 次變賣地點我則不清楚;②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我與吳鴻昇共乘租來的自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後,由吳鴻昇下車將人孔蓋掀開跳下去涵洞以剪



刀剪斷電線,然後用布繩綁在車拖勾將電線拉起,我在旁把 風,我們將竊取的贓物載往我楠梓區租屋處剝皮後,將銅線 載往岡山回收場變賣;③關於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我都 是與吳鴻昇一起犯案,2 次均是由吳鴻昇拿螺絲起子破壞蓋 子後,用剪刀剪斷電線拉些許出來,再將電線拉至機車踏板 用腳踩住拉出電線,再由我在橋下整理電線,第1 次是將電 線載往吳鴻昇住處3 樓房間剝皮後,再由吳鴻昇載往岡山回 收場變賣,第2 次則是因為在整理電線時遭巡邏員發現,我 們當時逃離後,事後由我回到現場將電線載往阿蓮區某家資 源回場變賣;④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是由吳鴻昇先從國 小廚房旁邊的矮牆翻越進入察看後,他再持螺絲起子破壞門 鎖,然後將門打開叫我進去看,接著他將鐵捲門打開並將盤 子搬到車上,然後我們一起將贓物載到岡山回收場變賣云云 (見警卷第9 至12頁),嗣其於偵查中亦陳述:上揭竊盜犯 行均係與吳鴻昇共同實施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吳鴻昇雖有與我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 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但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做的,案發當日我有打電話給吳鴻昇,問他要不要一 起去工作,工作的意思就是指偷東西,吳鴻昇說不要去,所 以他沒有一同去犯案,我們是在不同時間分別各自去偷的, 當時在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說既然吳鴻昇有參與其他犯行 ,就連這件一起說,不然要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9 至60 頁),參以證人李沂展就被告吳鴻昇是否共同參與 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一節,其歷次供述內容已見矛盾 ,故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沂 展於100 年7 月間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吳鴻昇,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吳鴻昇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證 內容,對證人李沂展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67號併 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4 頁),再佐以證 人李沂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與吳鴻昇有無恩怨或 糾紛?)他咬我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衡情實難以排除證人李沂展係因遭被告吳鴻昇於另案指證販 賣毒品,致心有不甘而設詞構陷被告吳鴻昇共同涉犯前揭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性;甚者,證人李 沂展於警詢中固供述:我與吳鴻昇共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 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分別拿到高雄市○○區○ ○路「誠盈資源回收場」、「育英資源回收場」及高雄市阿 蓮區「百業回收場」等3 處變賣云云(見警卷第13頁),惟 經本院依其陳述內容,指示轄區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查訪,並



分別傳喚「育英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黃林素珍、「誠盈 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信誠到院作證,渠等於結證後均 證述:未曾見過李沂展吳鴻昇二人,亦未曾向該二人收購 金屬製餐具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21 頁、 第142 至146 頁),顯見證人李沂展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亦值商榷。是以,僅憑證人李沂展前開證述內容,實難遽 以認定被告吳鴻昇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 。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以:依同案被告李沂展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亦足作為被告 吳鴻昇共同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之佐證云云,查,卷附通訊監 聽譯文內容略以:①(發話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即李沂展《以下簡稱A 》,受話人: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 0000 號持用人《以下簡稱B 》,通話時間:100 年 8 月21日16時25分16秒)「A :你在樓下嗎?我叫人下去開 。」、「B :線等下怎麼用?」、「A :別拿來我家啦,你 拿去梓官,我家今天有人。」、「B :我知道啦,我拿工具 上去而已。」等語;②(發話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即吳鴻昇《以下簡稱A 》,受話人:郭啟興《以下 簡稱B 》,通話時間:100 年3 月26日5 時37分27秒)「A :郭大哥嗎?」、「B :我是他朋友,他在睡覺。」、「A :你跟他說我生阿。」、「B :我知道、我知道」、「A : 他有在旁邊嗎?」、「B :要叫他嗎?他在睡覺呢,你要過 來嗎? 」、「A :我要過去,因為我昨天出了一些事情,我 要跟他說我現在過去身上可能沒辦法拿錢給他,他不知道可 不可以給我方便,因為我昨天要載紅銅去賣時出事情。」、 「B :我也沒有辦法叫醒他,剛才就沒有辦法叫醒他了。」 、「A :我從橋頭騎機車過來了呢。」、「B :對啦,我就 沒辦法叫醒他。」、「A :好啦!」等語,有通訊監聽譯文 2 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依上開第1 則通訊監 聽譯文所示對話情境,同案被告李沂展於對話中固提及諸如 「線」等疑似電纜線之字眼,並有疑似討論如何處理該等電 纜線之對話內容出現,然對話之他方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非被告吳鴻昇所持用,且被告吳鴻昇於本院審 理時亦否認其為上開對話之一方,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警董承德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監聽過程中聽到李沂展向對方 即蔡銘發提到「線整個拉下來,我現在在你家後面」之對話 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 應確係同案被告李沂展與第三人蔡銘發間之對話內容無誤。 因之,縱認前開第1 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涉及贓物



處理等事項,然該等內容既均未涉及被告吳鴻昇,則此等證 據至多僅得作為同案被告李沂展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之佐證, 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鴻昇參與相關竊盜犯行;至前揭第2 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由被告吳鴻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時之對話內容一節,固據被告吳鴻昇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另該則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所提及「紅銅」 之用語,在實務上通常係指剝除絕緣皮後電纜線之俗稱等情 ,亦經證人陳信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46 頁),惟被告吳鴻昇前揭疑似處分贓物之對話內容時間 係發生於100 年3 月26日,顯然早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0 年 5 月與同年至8 月間,且譯文所示監聽對象即對話之他方為 第三人郭啟興或其友人,亦非證人李沂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據此,縱認被告吳鴻昇前揭對話內容確 實涉及處分電纜線贓物情事,然依被告吳鴻昇於該則通訊監 聽譯文內所提及之『因為我昨天要載紅銅去賣時出事情』等 語所示情境,應可推論被告吳鴻昇於對話內所指之贓物當係 於100 年3 月26日前另案所竊得,而與本案無涉。職是,該 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於本案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吳鴻昇之 認定。
㈣、公訴意旨復以: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遭竊電纜線數量 及重量均非少,顯無可能由同案被告李沂展單獨一人所為, 應係被告吳鴻昇共同參與實施云云,然依同案被告李沂展前 揭警詢時所陳述案發時竊取電纜線之犯罪過程細節,可知, 歷次竊案電纜線之拉曳、搬運均係由他名共犯獨力藉由機車 、自小客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完成,而非徒手以人力進行拉曳 、搬運,同案被告李沂展主要均僅負責在旁把風工作,換言 之,上開電纜線之竊取過程仍可由單人藉助其他機械動力而 完成,並非必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始可遂行,果若此情為真 ,則公訴意旨前揭推論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是否屬事理上之 必然,即值商榷;況且,縱認本件遭竊物品數量非可由同案 被告李沂展一人所能獨力完成,而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惟依 全案目前現有卷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該名共犯即為被告吳 鴻昇一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依據前開推論認被告吳鴻 昇參與本案犯行,尚屬速斷,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被 告吳鴻昇所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已 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鴻昇有此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吳鴻昇犯罪,自應對其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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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