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偵字第300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649號、第
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伍佰伍拾貳點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陸佰伍拾伍點肆捌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陸拾玖點伍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捌拾捌點零壹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捌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伍佰伍拾貳點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陸佰伍拾伍點肆捌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陸拾玖點伍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捌拾捌點零壹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之2 至3 日前某 時許,因有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52.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655.4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為69.5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88.019公克)寄放於黃子恬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81-2號3 樓之1 居處內,而由黃 子恬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經警 前往黃子恬上開居所為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其 受寄而持有之上述毒品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香菸3 支、夾鏈 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壓模工具、研磨機各1 台、玻璃瓶 吸食器1 個、現金2 萬元及手機1 支,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7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綽號「阿美」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8號「e 岸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某 時許,在上開「e 岸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 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23日9 時1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 ㈣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3 日5 時許,在高雄市○○路附 近某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1 年7 月3 日21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 月3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巷57號向侯嘉麟(侯嘉麟 所涉販賣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68公
克,驗後淨重為0.058 公克)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供施 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2日 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編號:H-064、H-07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 月9 日、3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注射針筒 4 支(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1 包及 注射針筒1 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犯罪事實㈣部分)。
㈣被告黃子恬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自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是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分別 係在受員警搜索、盤查或跟監蒐證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注射針筒,足認員警 在各次查獲後,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分別涉有持有或 施用毒品之罪嫌,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此次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 毒癮,並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 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及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龐大,非可輕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 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白色 塊狀粉末或粉末共9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8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52.8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655.48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為0.0 68公克,驗後淨重為0.058 公克);另5 包晶體送驗結果, 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69.56 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為88.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11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偵字第30085 號卷 第4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 1 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卷第3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100 年偵字第30085 號 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按,分別堪認係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而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先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5 支, 亦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分別係供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相關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100 年10月13日扣案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3 支,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 之物,業據本院101 年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在案,自核 與其受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無涉;其餘同日扣案 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壓模工具、研磨機、玻璃瓶吸食器、 現金2 萬元及手機,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持有逾量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毒品種類 │扣案物編號│純質淨重(公克)│
├──┼───────┼─────┼────────┤
│1 │海洛因 │3 │0.95 │
├──┼───────┼─────┼────────┤
│2 │海洛因 │8 │62.51 │
├──┼───────┼─────┤ │
│3 │海洛因 │9 │ │
├──┼───────┼─────┤ │
│4 │海洛因 │15 │ │
├──┼───────┼─────┼────────┤
│5 │海洛因 │1 │489.35 │
├──┼───────┼─────┤ │
│6 │海洛因 │7 │ │
├──┼───────┼─────┤ │
│7 │海洛因 │13 │ │
├──┼───────┼─────┤ │
│8 │海洛因 │14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2 │0.078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4 │0.192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0 │28.121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1 │29.859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2 │11.31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鄭博仁
察官
公 訴 人 陳俊宏(桂股)
被 告 黃子恬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號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166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