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496號
KSDM,101,審訴,249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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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35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9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上某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 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5之7號因另涉賭 博案件為警盤查,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 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 第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 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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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