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啟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第1 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 7年度審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 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 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察局,於員警尚不知 悉其施用毒品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啟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其於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 1份(警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90年12月28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94年、97年間業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則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 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因另案經警通知 至警察局,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3頁至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累犯)後減輕(自首)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 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屢 屢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 懲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