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817號
KSDM,101,審訴,1817,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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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86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定木以代客辦理稅務案件為業,於民國97年間受郭色之繼 承人郭進和陳郭淑容郭進和陳郭淑容所涉偽造文書案 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 為辦理郭色之遺產稅繳交事宜。黃定木明知坐落高雄縣大樹 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段886之1地號與同段 888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李池,及坐落高雄縣旗山鎮(現 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段26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蔡瑞 竹均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辦理抵繳郭色之遺產稅,竟 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李池蔡瑞竹之 同意,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7年7月25日前之某日,以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上偽 造李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由郭進和陳郭淑容於 同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提出, 申請以李池所有之上開886之1地號土地辦理實物抵繳而行使 之;
㈡於97年10月21日,因補件之需要,以在切結書上偽造李池印 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交由郭進和陳郭淑容於同年月28 日前之某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而行使;
㈢於98年3月19日,因土地分割問題,以在陳情書上偽造李池 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由郭進和陳郭淑容於翌(20 )日併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更正申 請書,申請改以李池所有之上開888之2地號土地辦理實物抵 繳而行使;
㈣於98年5月6日、98年6月26日以在抵繳同意書與切結書上偽 造李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再交由郭進和陳郭淑容於 同年6月29日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嗣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訪 發現該抵繳申請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人李池同意抵繳之證明文 件,而於98年10月2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80062609號函駁 回上開申請。




㈤於98年10月26日在抵繳產稅同意書與切結書上偽造蔡瑞竹簽 名與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再交由陳郭淑容於98年10月29 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而行使之。復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訪發 現該抵繳申請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人蔡瑞竹同意抵繳之證明文 件,而於99年1月18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02240號函駁 回申請。
二、黃定木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權利及國稅局對 稅務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定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鄉清、蔡瑞竹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智育、林 俊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97年 10月21日切結書、陳請書、98年5月6日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暨 切結書、98年6月26日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暨切結書、98年10 月26日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暨切結書各1份(偵卷第45、48、 51、55、56、58、92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其偽造「李池 」、「蔡瑞竹」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針對郭色遺產稅部分所沿用實物抵繳之目的而來,有上 開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在案可參,是 其辦理抵繳遺產稅之土地雖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然顯係本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機會,且係為辦理同一抵繳遺產稅案件之目 的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辦理郭色之遺



產稅繳交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審酌被告明 知未經李池蔡瑞竹同意,為抵繳受託案件之遺囑稅,竟擅 自以李池蔡瑞竹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並 利用不知情之郭進和陳郭淑容持之向高雄市國稅局行使, 損害李池蔡瑞竹之權益,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被告在附表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 李池」印文11枚、簽名3枚、「蔡瑞竹」印文2枚、簽名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之署押、印文數量│文書上記載時間│行使時間 │出處 │
├──┼──────┼────────────┼───────┼─────┼─────┤
│1 │全體繼承人抵│立同意人及納稅義務人欄偽│無 │97年7月25 │偵卷第45頁│
│ │繳同意書1紙 │造「李池」之印文1枚 │ │日前之某日│ │
├──┼──────┼────────────┼───────┼─────┼─────┤
│5 │切結書1紙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池」│97年10月21日 │97年10月28│偵卷第48頁│
│ │ │之印文1枚 │ │日前之某日│ │
├──┼──────┼────────────┼───────┼─────┼─────┤
│2 │陳情書1紙 │陳情人欄偽造「李池」之印│98年3月19日 │98年3月20 │偵卷第51頁│
│ │ │文1枚 │ │日 │ │
├──┼──────┼────────────┼───────┼─────┼─────┤
│3 │切結書1紙 │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李池」│98年5月6日 │98年6月29 │偵卷第58頁│
│ │ │之印文1枚 │ │日 │ │
├──┼──────┼────────────┼───────┼─────┼─────┤
│4 │抵繳遺產稅同│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李池」│98年5月6日 │98年6月29 │偵卷第58頁│
│ │意書1紙 │之印文1枚 │ │日 │背面 │
├──┼──────┼────────────┼───────┼─────┼─────┤
│5 │切結書2紙 │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李池」│98年6月26日 │98年6月29 │偵卷第56頁│
│ │ │之簽名2枚、印文4枚 │ │日 │ │
├──┼──────┼────────────┼───────┼─────┼─────┤
│6 │抵繳遺產稅同│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池」│98年6月26日 │98年6月29 │偵卷第55頁│
│ │意書1紙 │之簽名1枚、印文2枚 │ │日 │背面 │
├──┼──────┼────────────┼───────┼─────┼─────┤
│7 │切結書1紙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蔡瑞竹│98年10月26日 │98年10月29│偵卷第92頁│
│ │ │」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 │日 │背面 │
├──┼──────┼────────────┼───────┼─────┼─────┤
│8 │抵繳遺產稅同│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蔡瑞竹│98年10月26日 │98年10月29│偵卷第92頁│
│ │意書1紙 │」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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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