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755號
KSDM,101,審易,755,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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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78
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彰(自稱「陳修哲」、「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網友即少女張 ○○(83年12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外出,待雙方於高雄 市○○○路與華夏路口之便利超商會合後,魏漢彰再騎乘機 車搭載少女張○○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之小 北百貨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小北百貨時,魏 漢彰提議由少女張○○下車購買飲料,並向少女張○○表示 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少女張○○即將其使用 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借予魏漢彰使用,詎魏漢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 掌控上開行動電話之際,未告知少女張○○,即騎乘機車離 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3 月26日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連同上開行 動電話,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俐君使用。 嗣少女張○○購買飲料完畢返回原地尋找魏漢彰未果,因而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漢彰(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



女張○○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俐君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即 少女張○○係83年12月出生之少女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詳本院卷彌封袋),惟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特 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是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 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 適用前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少女張○ ○之生日,只知道在唸樹德家商,看起來約17~18歲等語( 參本院卷第90頁),經核與少女張○○證稱:其沒有告訴被 告真實年齡,被告也不知道其係未滿18歲之少女等語大致相 符(參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少女張○○之 真實年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責任,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將 之販售牟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物品價值並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所 獲取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其學歷、經濟狀況,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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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