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03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4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一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8號「 穩將檳榔攤」與告訴人湛忠憲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頭暈、頸部挫擦傷(3 ×1cm ,2 × 1cm )及左上臂挫擦傷(6 ×1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