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369號
KSDM,101,審易,236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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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雄
      洪順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順來余進雄之母余湯貴琴因總統大選助 選造勢問題發生糾紛,雙方素有嫌隙。洪順來於民國101 年 1 月20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內門區三崁店1-49號余進 雄住處,因在門口遭到余進雄阻擋,雙方發生爭執。余進雄洪順來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及鋤頭木 柄拉扯互毆,余進雄因而受有左耳廓之開放性傷口1 公分、 左手挫傷等傷害;洪順來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瘀血6X5 公分、 右膝瘀血2X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順來余進雄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均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即告 訴人洪順來余進雄已達成和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 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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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