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93號
KSDM,101,審易,229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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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28
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建國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6日2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福誠高中前,見呂健民 所有車牌號碼980-BDL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鎖,發動該機車引擎 而騎乘離去,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洪建國自己 所有輕型機車RU5-215號車牌。嗣於101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洪建國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65號前,因員 警發現洪建國所騎重型機車竟懸掛輕型機車之車牌,認事有 蹊翹而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 部及其所有 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建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被告於101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 福誠高中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鎖,發動 該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機車1 部,得手後將該機車車 牌卸下懸掛自己輕型機車車牌,嗣於101年7月18日9 時30分 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65號前,遭警發現 所騎重型機車懸掛輕型機車之車牌,而遭查獲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健民於警詢中指證其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980-BDL 普通重 型機車及RU5-215 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查獲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 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為避免遭警查獲竊盜 犯行,改懸掛自己車牌,企圖掩人耳目,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機車,業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竊得機車使用期間非長,並參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至扣案之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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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