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36號
KSDM,101,審易,223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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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恭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9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恭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恭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 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4 年6 月又15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4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自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 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39 號4 樓之2 「北高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北高公司)派駐「長谷吉富大樓」之 管理組長,並負責收取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 將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4萬2800元侵占入 己。嗣於100 年9 月間,因北高公司未與上開大樓管理委員 會續約,經查核結算相關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郭恭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北高公司職員劉順盛之證述。




㈡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郭恭勛前擔任北高公司派駐於長谷吉富大樓之管理組長,負 責代為收取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將其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所收取之管理費款項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期間之侵占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不知謹守業務分際 , 賺取應得之報酬,因一己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不僅損及他人財產上權益 ,更嚴重破壞與北高公司間業務上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此據 證人即北高公司員工劉順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 20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堪認其顯有悔悟之心,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償還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更積極接受事 物管理人員等專業訓練,取得相關結業證書,有卷附被告提 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講習訓練結 業證書為憑,並自100 年10月8 日擔任管理員工作迄今,此 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目前工作穩定,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 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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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