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71號
KSDM,101,審易,1871,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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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志明明知杜佩怡所有之車號690-KET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少年高○庭(民國86年12月8 日出生)、高○賢(86年9 月 21日出生)、陳○傑(87年1 月4 日出生)3 人(該3 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案部分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於101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路2 號岡山火車站停車場竊取所得之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晚間9時 30分許起至101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收受該機車而騎乘使用。
二、蔡志明、少年高○庭、高○賢陳○傑郭○男(86年12月 25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為避免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為警查獲,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1 年3 月7 日 下午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共同侵入 位於屬住宅一部分之高雄市岡山區○○○街132 巷13弄1 號 地下室停車場,推由少年高○庭、高○賢陳○傑郭○男 則輪流在旁把風,並由蔡志明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拆卸黃雅 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070-HKG 號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竊 得之車牌1 面懸掛在前揭車號690-KE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 用。嗣警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59 巷內尋獲上開車號690-KET 號機車(仍懸掛07 0-HKG 號車牌1 面),並在該車置物箱內尋獲少年高○庭之 學校校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庭 、高○賢陳○傑郭○男、證人即被害人杜佩怡、黃雅琪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0170911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7 、8 至12 、17至20、21至24、25至26、27至2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1 份、查獲照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 40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且有車號690-KET 重型 機車1 部、070-HKG 號車牌1 面(業已分別由被害人杜佩怡 、黃雅琪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收受贓物、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 判決參照)。另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 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 ,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 款之竊盜罪,且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1887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 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上開少年等人就前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同侵入被害人黃雅琪所居住社區之 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車牌,此觀被害人黃雅琪居住地址與卷附 該社區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3頁),而該地下 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社區整體而言,該



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被告與少年等人共同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 ,其等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以 拆卸被害人黃雅琪上開機車車牌螺絲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固 未扣案,然既能拆卸固定在機車車牌上之螺絲,質地必屬堅 硬,且螺絲起子造型尖銳,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 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 ,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 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 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被告與共犯高○庭、高○賢陳○傑郭○男共謀竊 盜,並推由被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另由高○庭、高○賢陳○傑郭○男(其4 人年籍詳卷)輪流在旁把風,其4 人 之把風自屬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且高○庭 、高○賢陳○傑郭○男分別為86年12月8 日、86年9 月 21日、87年1 月4 日、86年12月25日出生之人,有其4 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4 人於101 年3 月7 日行為時均已年 滿14歲,皆係有責任能力之人,自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人數內。準此,被告夥同高○庭、高○賢陳○傑及郭 ○男共同竊盜之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條款,然被告侵 入該處竊盜之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業 經起訴;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固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且因上開起訴法條同一 ,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與少年高○庭、高○賢陳○傑郭○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雖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高○庭、高○賢陳○傑郭○男共 犯,然被告係82年7 月12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690-KET 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少年高○庭、高○賢陳○傑竊得之贓物,卻仍收受 之,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為躲避警方查緝, 夥同少年高○庭、高○賢陳○傑郭○男共同以前述方式 竊盜他人機車車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其中其等侵入被害人黃雅琪住宅所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竊盜 部分,更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為上開2 次犯行時,均年僅18歲 ,年輕識淺,思慮較為不週,且被害人杜佩怡前揭被竊機車 遭毀損、破壞部分,已由被告及少年高○庭、高○賢、陳○ 傑及郭○男等5 人之家長共同賠償新臺幣1 萬7,000 元予被 害人杜佩怡,其此部分損失稍減,另被害人黃雅琪除失竊之 車牌外,並未因此招致其他損害,上開2 名被害人均表示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1 年8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99160 0號函及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6至47頁)。另參酌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部分收受之贓物之價值;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夥 同前揭少年等人共同侵入竊盜處,係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尚非直接侵入他人家中,犯罪時間並非一般人熟睡之深夜 時分,所竊物品僅有車牌1 面,價值非多,及被告於此之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犯後 坦承全數犯行,且由其家長與前揭少年4 人之家長共同賠償 被害人杜佩怡1 萬7,000 元,被害人黃雅琪則稱不欲對被告 求償(見審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素行及犯後態度,及其犯本案時年僅18歲,智識 尚淺,涉世未深,應係一時貪慾圖便而觸犯上開收受贓物、 竊盜犯行,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 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可避免自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 習、遭貼上標籤,及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社會生 活等流弊,因而認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從而,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係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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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