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768號
KSDM,101,審易,176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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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明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楊明芳自98年間起,受僱於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39 號4 樓之2 之「北高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高公司」),並於99年 6 月至11月間、100 年1 月至3 月間,經「北高公司」派遣 至高雄市前鎮區○○○街277 巷60號「龍揚巴黎大廈」、高 雄市○○區○○路15巷3 號「王牌大樓」,分別擔任組長、 管理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明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代「龍揚巴黎大 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龍揚巴黎管委會」)向住戶收取 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1,714 元、向廠商收取之廠商 回饋金共6,666 元,及「龍揚巴黎管委會」所交付本應轉交 予廠商之設備維護費用共計30,100元後,變異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龍揚巴黎管委會」所有之上開費用 258,480 元)。嗣「龍揚巴黎管委會」發現前揭費用有短少 情形,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 年3 月27日,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代「王牌大樓管理 委員會」(以下稱「王牌大樓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 費共21,011元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王 牌大樓管委會」總幹事王聖豪查覺有異,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北高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順 盛於偵查中(他卷第14至15頁、第181 至182 頁、第192 頁 )、陸裕琳於偵查中(他卷第31至32頁)、黃錦杰於偵查中 (他卷第108 至110 頁)、盧天賜於偵查中(他卷第108 至 110 頁、第173 至174 頁)證述明確,並有王牌大樓之勤務 日誌簿(他卷第35至52頁)、公共管理費收費單(他卷第53 至63頁、第73至85頁)、侵占明細表(他卷第64頁、第113 頁)、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龍 揚巴黎大樓之收支明細表(他卷第111 頁、第113 至116 頁 、第144 至149 頁)、切結書(他卷第112 頁)、公共管理 費收據(他卷第117 至143 頁)、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 第150 至155 頁)、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他 卷第156 至16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他卷第195 頁)、收據(他卷第196 至201 頁、第203 至 20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其各次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 事實一、㈠、㈡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他 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近30萬元,且均尚未返 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0,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被討債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事 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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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