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1年度,114號
KSDM,101,審侵訴,11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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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致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致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致維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 0000-000000 號女子(86年7 月23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44號「康橋商務旅館」內,在未違反A 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 為1 次。嗣因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致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 陳稱其遭被告為性交行為1 次之指訴相符,且有A 女提出之 康橋商務旅館消費發票1 紙、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告訴人A 女係86年7 月23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告訴人A 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係未滿16歲之人,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 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1 次,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係82 年1 月3 日出生,犯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 及其於案發後表達願與A 女及其家屬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因 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終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開犯行係在與告訴人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下,經告訴人A 女 同意後所為,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因被 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非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 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 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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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