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忠隆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 許,騎乘615-HGT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北 向,以下稱姑山A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通往「莊 家古厝」之姑山路(為東西向,以下稱姑山B 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許志君沿姑 山A 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與姑山B 路口時,穿越姑山A 路口欲 續沿姑山B 路步行,閃避不及,遭余忠隆騎乘之機車擦撞, 許志君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 折;左小腿複雜性撕裂傷並皮膚缺損;譫妄之傷害。車禍發 生後,余忠隆唯恐遭查獲,待路人呼叫之救護車抵達現場後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故意駕車返 家,嗣聯絡上其父母後,始折返車禍現場,並向現場處理員 警謊稱伊並未與許志君發生擦撞。幸警方發現余忠隆騎乘之 該部機車右後車身留有血跡、肉塊,核與許志君腳部受傷情 形相吻合(余忠隆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在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余忠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許志 君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