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交簡字第3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玉華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7-960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澄清路路 口處欲左轉北往澄清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 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澄清路,不慎撞擊沿高雄市 ○○區○○路三段西向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呂正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75-EEX 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膝蓋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 1 年8 月31日調解筆錄、101 年8 月2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