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受雇於億兆交通有 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 9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N-385號營業用大貨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311 號前搬卸貨物。被告明知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仍將上開大貨車 停放於僅寬4.8 公尺(單向寬2.4 公尺)之道路旁,而佔用 單向2 公尺寬度,已明顯妨害人、車通行。被告於上揭地點 裝卸貨物而有拋擲繩索之必要,其可預見繩索拋擲時將有造 成行經該處人、車危險之可能,竟疏未注意經過人、車之安 全,亦未派員指揮交通,即逕自拋擲綑綁貨物用之繩索,適 告訴人林榮娣(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ZZE-110 號輕型 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拋擲之繩索擊中,因而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