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789號
KSDM,101,審交易,78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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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勝漬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N-669 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漁港 路與漁港路便道路口時,適林智書騎乘車牌號碼XW6-826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翠亨北路右轉漁港路直行至該處。邱勝漬 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每小時40至50 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聯結車右前方車輪擦撞林智書上開機 車,林智書機車遭擦撞後又撞擊邱勝漬上開聯結車右後方之 防捲鐵條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術後 皮膚壞死、併發左脛骨骨隨炎及左踝巨大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 2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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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