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67號
KSDM,101,審交易,46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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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5 月25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76-DZ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路(共四線道,未劃分快慢車道,最外 側二線道均為機車專用道)內側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並在沿海三路、鳳鳴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機器腳踏 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繪有雙白實線之 機車專用道與汽車道間,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 不耐久候欲超越前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快車道,準 備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楊依霖騎乘車牌號碼YEC-022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逕沿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上肺葉挫傷、頭皮 撕裂傷(3 公分)、右動眼神經麻痺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依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良與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騎車與告訴人楊依霖發生碰撞,當時我騎在 前面,聽到後面有摔車聲才回頭看,並幫忙報警。我並沒有 騎車跨越雙白線,當時停止線在我前面,綠燈後因為前方有 車,我按喇叭,前車往前騎,我就跟著往前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耐久候欲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後方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自摔倒 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騎車由沿海三路內側機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 跨越雙白線駛入外側快車道超車時,後方傳來摔車聲,我沒 有感覺到有擦撞,但還是回頭協助瞭解案情等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警卷第11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有因超車而跨越上開馬路之雙 白線,並駛入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緊接著就在其後方自摔倒 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 至7 頁)及現場照 片7 張(警卷第14至16頁、第19頁)所示,告訴人之機車確 實係在上開沿海三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停止線前2 公 尺處向左前方產生約2.9公尺之刮地痕後倒地。從被告突然 自上開道路之內側機車道超車至外側快車道,而在其後方之 告訴人隨即緊急向左方閃煞,亦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欲閃避同 在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此外,並有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 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繪有 雙白實線之機車專用道與汽車道間,不得變換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案發地點處無快 慢車道分隔線(單白實線),僅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並有2 線機車專用道之情,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觀外,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30頁)附 卷可按。被告於案發地點未依規定於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反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後方之告訴人閃煞 不及自摔倒地,雖告訴人亦有行駛於該處外側快車道之違規 行為,惟被告如無上述之違規行為,則告訴人亦不會因此自 摔倒地而受傷,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仍具有因果



關係無疑。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改口稱未有跨越雙白實線 之行為,然此所辯不僅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不符,亦與客觀之 物理跡證不符,而被告始終均未爭執其先前陳述之任意性。 且據證人即員警林頌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我到場處理 時,被告是說他本來騎在內側慢車道,當時綠燈亮起,他要 儘快離開,因為前方車輛起步很慢,所以他就超車,由內側 慢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到外側快車道。超車後,他感覺後 方有機車跌倒之聲音,就回頭看,發現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被告說告訴人應該是在他後面,他沒有感覺到有擦撞。對於 被告當時所述,我都有記錄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事後改口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較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惟其始終 均否認為肇事者,並向警員表示其留在現場係欲救護傷患及 協助釐清案情,以免遭誤會係其肇事等情,除有被告歷次之 供述外,亦據上開證人林頌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 14頁),可見被告並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交通安全,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 ,所為確有不慎;又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態度難謂良好,且其前曾於100 年1 月間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又於100 年5 月間再犯本件 過失傷害罪,可見其遵守交通安全之觀念極為薄弱,心態實 有可議;末參以被告本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超商服務,時薪新臺幣10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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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