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思庭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號ZL —358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林路三段24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鳳林路三段242 巷時,適逢劉怡岑騎乘車號YAN-287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經該路口,邱思庭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車方 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加速左轉,不慎撞及劉怡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劉怡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多處 骨折而不治死亡。邱思庭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思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金絲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 份、照片16張、刑案現場 勘察照片60張、相驗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相卷第 38至49頁、本院卷第27、65至67、80至81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建佑醫院101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 卷第5 至6 頁、相卷第21、25至37頁)。㈢、告訴人即被害之母陳金絲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 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 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汽車駕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劉怡岑死亡此一重大且難以挽回之憾事,且使被害人家屬遭 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 含車牌號碼YAN-2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達成調解 ,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01 年9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8 月9 日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金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5至67、71至72、80 至81頁),其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足見其悔 悟之意,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是否另有約定給付紅包5 萬元乙節存有爭執,告訴人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62、79頁),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堪見其悔悟之意, 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情
節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家屬損失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 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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