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020號
KSDM,101,審交易,102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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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宗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99-G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南路與介壽東路 口欲左轉介壽東路時,本應注意應等待路口左轉綠燈方能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而在無左轉綠燈時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適告訴 人劉育禎騎乘車牌號碼377-H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育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卷),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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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