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雲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112
號、第13693 號),經判決無罪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雲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雲光前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 民國99年3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9年4 月29日始經本 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4日。然聲請人所涉 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無 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 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2 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現既已有效 施行,則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仍無礙於 本件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 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 被訴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 ,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 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 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無疑義。四、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 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9年3 月17日為警逮捕後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乃 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進行訊問後,乃裁定自99年3 月17日起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准予聲請人以保證金額5 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羅雲翔乃於99年4 月29日為聲請人 繳納保證金後,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復該案經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12 號、第13693 號提起公訴,惟本院 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並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聲請人確曾因該刑事案件無罪確定前, 受羈押共計44日無訛。
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 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 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 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 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 償。惟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 僅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 元請求補償,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受羈押前後之 經濟狀況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聲請人警詢筆錄、聲請人 99年度、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考量其因羈押所受之財產損害、精神痛苦及 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補償為相當,合計 應准予補償13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44日=132, 000 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