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0號
KSDM,101,侵訴,3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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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允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允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曹允中係甲旅館有限公司(公司全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公 司)之副理,負責該旅館之人事及行政管理,代號0000-000 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則係於 該公司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受副理曹允中及主任周哲維監 督。曹允中明知A女為單親獨力扶養孩子,亟需此份工作營 生,竟利用A女經濟弱勢、工作上受制於曹允中,而: ㈠於民國97年間某日凌晨2時許,見A女獨自一人在任職之公 司廚房打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女背後以雙手強 抱A女,不顧A女掙扎要求放開,仍強行解開A女所著上衣 鈕扣,將單手伸入A女上衣內,隔著胸罩撫摸A女胸部約1 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 經A女不斷掙扎並警告:如不放開,就要大喊救命等語後, 曹允中始放開A女。
㈡復於100年2月底某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櫃檯後方 之員工休息室內,見A女正將手提包置於其個人置物櫃,竟 意圖性騷擾,利用員工休息室之走道較為狹窄,在行經A女 身旁時,乘A女背對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觸A女之臀部 1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1次。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證



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 之姓名、年籍、住所地、前任職之 公司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及甲公司稱之( 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公司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珈玟周哲維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 明揭。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性質 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陳珈玟周哲維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見 偵卷第12、39、58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情況。依上規定,證人陳珈玟周哲維前述於偵查中之 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除證人陳珈玟周哲維於偵訊之證述外,均經本院於調查 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允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乘機性騷擾犯行,



辯稱:告訴人A女係不滿伊強制其加入勞保,導致其損失公 司發放之低收入戶補助及不參加勞保津貼,因而挾怨報復, 聯合其他與伊在工作管理上有過節之公司主任周哲維、及員 工陳珈玟偽證,誣指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7年1月起,擔任甲公司之副理,負責公司負責人事 管理及行政管理,告訴人A女自96年12月14日起任職甲公司 ,擔任大夜班櫃檯員,至100年4月8日離職等情,為被告及 告訴人A女各自陳述在卷(見侵訴卷第100、172頁、警卷第 4 頁、偵卷第2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97 年間某日凌晨2時許,當時我在廚房拖地,被告自樓上主管 休息室下來,他從我背後用2隻手抱住我,我當時穿襯衫式 的上衣,他從衣服下襬伸一隻手進去,隔著胸罩摸我胸部, 另一隻手還要解我衣服鈕釦,我有掙扎叫他放開我,結果他 說「不要亂動」,我還說如果不放開我要大喊救命,他還是 沒有放開我持續強摸我胸部,約過1分鐘後,我才自己掙脫 跑到櫃檯去,他後來還跟我說如果我跟別人說,他要把我開 除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35頁、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2-133頁〉。 ⒉又告訴人A女事發後,即於97年至98年3月30日前,向主管 即時任主任之周哲維、公司董事姜泰盛反映,姜泰盛並將此 事告知公司另一位董事簡瑞宏簡瑞宏因而曾向告訴人及周 哲維、被告詢問詳情,惟因公司遲未明確處理,告訴人遂於 98年5月11日前向自由時報投訴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的時候我是跟周哲維主 任講,周主任答應反應給老闆,後來我就自己打電話給姜董 (指姜泰盛),他有跟我說會反應給其他股東知道,後來簡 董(指簡瑞宏)有到公司來找我並詢問我怎麼回事,我就有 跟簡董講,但是後來我覺得沒有明確地解決,所以就向自由 時報投訴,也有被刊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侵訴卷 第127、128、131、133頁),核與⑴證人周哲維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甲公司擔任房務主任,告訴人是員工, 任職期間我有聽她說過被被告騷擾,是在97年間,她說她在 打掃時,被告從她後面熊抱她、摸她胸部,是被摸完的隔天 就跟我講,我有跟姜泰盛講,但後來我就沒有再處理,董事 姜先生、簡先生有問我「A女在公司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我就把A女跟我講的再講一次等語等語(見偵卷第55-56 頁 、侵訴卷第113-115頁);⑵證人姜泰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有對她性騷擾,哪一年我忘記了,已 經好幾年了,我記得是有一天晚上不知道何時,她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把她抱著要摸她的胸部,她當時情緒很激動,我 就跟她說明天再處理,我隔天去A女已經下班了,我就去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回事,這件事我有跟簡瑞宏講過,後來 這件事就淡化不了了之等語(見侵訴卷第66、68、70頁), 及⑶證人簡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股東姜先生(指 姜泰盛)說過被告性騷擾告訴人的事,日期沒辦法確定,他 說告訴人半夜在廚房拖地,被告就抱住告訴人,然後撫摸告 訴人,後來這件事就淡化沒有結果了等語(見侵訴卷第159- 160頁)大致相符,並有⑷98年5月11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 內容略為:「主管邀開房間MOTEL爆性騷擾,...在某連鎖汽 車旅館工作的『小薇』(化名)向本報投訴,表示該公司曹 姓主管經常在廚房及休息室等沒有監視錄影鏡頭的地方,從 背後抱住女員工,或襲胸、襲臀,甚至把手伸進女員工制服 內撫摸其胸部...「小薇」表示,曹姓主管擁有公司不少股 份,相當囂張,其他股東也多少聽聞此事,多是要被害人忍 耐別張揚,讓被害者不知該怎麼辦才好,只好向媒體投訴, 希望能讓該主管收斂一點」之報導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 ),足堪信實。
⒊關於告訴人向證人周哲維等人反應之時間,雖證人姜泰盛簡瑞宏皆表示無法確定,然審酌:⑴證人周哲維證稱簡瑞宏姜泰盛皆曾向其詢問此事,而其係於98年3月30日自甲公 司離職,有其健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22頁); ⑵證人姜泰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半夜打電話給我是在 A女加保勞保之前(見侵訴卷第73頁),而依卷附A女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侵訴卷第10頁), 告訴人A女係於98年7月2日經甲公司投保勞保,98年9月15 日退保;⑶且A女向自由時報投訴後經報導之日期為98年5 月11日,已如前述,⑷被告於其提出之自述狀中,亦指出係 於97年間經姜泰盛詢問此事(見侵訴卷第94-95頁),足認 告訴人係於97年事發後至98年3月30日周哲維離職前,向證 人周哲維等人反映。
⒋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可信,無誣陷之情:
⑴A女就被告有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一節,歷經警、偵、審始 終指訴不移,復在案發後即向多位公司主管、董事反映,甚 至向媒體投訴。而遭公司主管強抱、襲胸,並非名譽光彩之 事,更容易招致他人異樣眼光,因此倘非真正遭受侵害委屈 難忍或另有目的,實難想像會將此攸關個人名節聲譽事由, 公諸於大眾及工作上之長官、上司及夥伴。




⑵雖被告一再以告訴人係對其挾怨報復以為抗辯,然據被告歷 次陳述(見警卷第2頁、侵訴卷第92-100頁),其所謂導致 告訴人報復之緣由不外如下:①97年年中,被告曾提案強制 員工均加入勞保,A女當時即因加入勞保會損失低收入戶補 助、公司發放之未參加勞保補助並額外繳納勞健保費用,而 拒絕配合,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此提案經董事會決議擱置 ,另被告強烈要求告訴人的工作能力提升(服務態度、反應 能力),否則就開除;②被告於98年6月間再度提案堅持公 司員工強制加入勞保,而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自98年7月2日 起強制告訴人加入勞保,造成告訴人社會局補助、公司津貼 之損失,惟A女於98年9月15日又辦理退保;③被告於100年 2 月間再度要求告訴人強制加入勞保,導致告訴人再度損失 上述補助及津貼,100年3月間董事會經被告要求而調整上班 時間、降低中班櫃檯員之代班津貼。經查:
①被告向公司建議強制加入勞保之時間為98年6 月間,告訴人 被強制加入勞保之時間則為98年7月2日至98年9 月15日,被 告調整上班時間、降低代班津貼則係100年2、3月間,均較 告訴人向公司內部及自由時報投訴遭被告強抱、襲胸之時間 為晚,且A女後來退保之原因,亦係被告向證人姜泰盛要求 所致,而非被告促成,可見A女之指控與其遭強制加入勞保 及工作調整並無因果關係。
②又被告固稱97年間即曾因加入勞保一事與告訴人爭執,並曾 嚴厲要求告訴人加強工作表現,導致告訴人不滿云云。然97 年間甲公司究未接受被告提議,強制要求告訴人加入勞保或 開除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縱有不滿,與98年 7月間甲公司強制告訴人加入勞保相較,後者告訴人之怨恨 理應較劇,然告訴人係在強制加入勞保前即提出指訴,反而 強制加入勞保後,則無明顯再予申訴,加以告訴人向證人周 哲維、姜泰盛簡瑞宏投訴之內容,均係被告強制猥褻之舉 動,全未提及或抱怨勞保之事或被告在工作上之態度,自得 排除告訴人因勞保及工作上之爭執,而挾怨報復之可能,被 告及辯護人據此而認告訴人證述為偽,要非可採。 ⑶A女早於97年間在公司任職時,即向公司內部及媒體投訴, 惟因始終未獲處理,因而隱忍以保工作,待至100年4月間終 因被告之工作調整憤而離職,並因離職後無須再受制於被告 ,而鼓起勇氣報警說出被害經過,並無違反情理之處,實不 因告訴人選擇報案之時機在其憤而離職之後,而影響其所述 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周哲維任職期間多次酒醉至公司鬧事,復 曾與公司員工劉玟妘有情感糾紛在公司櫃檯激烈爭吵、與派



出所副所長發生嚴重爭執,而經被告上報公司董事會開除, 因而對被告懷恨在心,聯合告訴人誣陷被告云云,質疑證人 周哲維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周哲維早於98年3月30日即離 職,已如前述,距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向警報案提出告訴 已2年餘,且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亦未見證人周哲維出面, 甚至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偵訊時,仍未能說出周哲維之正 確姓名及聯絡地址,嗣經偵查檢察官自行查詢周哲維之健保 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查知其住處及行動電話號碼後,始傳喚 其到庭證述,可見證人周哲維並未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主 動出面指控被告,反而在偵查中才被動受傳到庭,倘證人周 哲維確與告訴人串通入被告於罪,又何至於遲未出現?告訴 人又為何無法提供周哲維之身分資料?況證人簡瑞宏、姜泰 盛均係甲公司之董事,亦未見被告指稱對之有何怨隙,應無 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然渠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當初有聽聞此事,而恰與證人周哲維證述內容相符 ,顯見證人周哲維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殊不足採。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意圖性騷擾而拍觸A女臀部之 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在員工休息室拿東西,被告自我背後經過,我覺 得屁股有被人揮一下,後來我走出去,陳珈玟就問我被告剛 才為什麼摸你屁股,我就跟她說被告從以前就會這樣子,陳 珈玟問我為什麼不報警,我說我需要這份工作養小孩等語( 見偵卷第8頁、侵訴卷第129頁),核與證人陳珈玟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2月間,有一次我們要交班,櫃檯跟 後面員工休息室有一個門,我們都是在員工休息室換衣服, 那裡面有放一些修理的東西,當天進去休息室時,告訴人已 經換好衣服,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臀部,後 來我看到告訴人的臉色怪怪的,我就問告訴人為什麼被告要 碰你的臀部,告訴人就跟我說過去也有這些事情,她本來不 想講的,是因為我剛好看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37頁、 侵訴卷第123頁),是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 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珈玟與被告間有恩怨,並於詰問 時以「是否與男友留宿任職旅館被懷疑吸毒」、「曾否因留 宿男友之事遭被告告誡而發生口角」等問題詰問證人,欲證 明證人陳珈玟上開證詞之信用度極低,然證人陳珈玟否認有 吸毒之事,亦否認有因告誡之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見本院 卷第118、119頁)。雖證人即甲公司會計龔金善於辯護人就 詰問上開問題時,證稱:「(是否知道陳珈玟在該處工作期



間,她有帶她的男朋友去你們旅館開房間且有吸毒之事? ) 那都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7頁),惟此部分陳 述既係證人龔金善聽聞而來,並非親眼目睹,自不足採為證 據。況證人龔金善亦證稱:「(你是否有親眼看到、聽到曹 允中跟陳珈玟說你不可以這樣? )沒有,應該是沒有,我沒 有聽到」(見侵訴卷第3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 珈玟係因與被告有口角、恩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不 足採信。
⒊又被告所指訴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恩怨導致告訴人誣構性騷 擾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㈡⒋所述,而證人陳珈玟之證 述又無瑕疵或其他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於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 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 ,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 判斷之;又所謂「性騷擾」,乃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利 用A女所處員工休息室通道較為狹窄,通過時身體靠近之際 ,乘機徒手拍觸A女之臀部1 下,顯係對A女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又臀部並非一般社交禮 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 情,應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參酌上開 所述,自得認定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所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明知告訴人獨力扶養兒女, 仰賴工作薪水謀生,竟利用告訴人囿於經濟困境,不敢與身 為主管、掌握人事大權之被告為敵之心理,為逞一己性慾,



恣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性騷擾,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 且於偵、審中不僅未見絲毫悔意,復極盡能事誣指告訴人及 其他證人共謀陷害,犯後態度甚差,復斟酌其犯罪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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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