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1號
KSDM,101,交訴,31,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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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傑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傑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1- F6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青年二路欲右轉青年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右 轉,適高良緯騎乘車號EZQ-406號輕型機車,黃琋甄騎乘車 號ZYG-708號輕型機車,均沿青年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許 漢傑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輪與高良緯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高 良緯因而向左偏行致擦撞到黃琋甄,高良緯、黃琋甄均倒地 (高良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琋甄受有左肘、兩膝、 左小腿、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 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許漢傑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交訴卷第18至1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 害人黃琋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良緯於警詢之證述、邱外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881-F6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高良緯、黃琋甄,車禍發生 後,伊確實有停在路邊30至40秒確定車子有無跟高良緯、黃 琋甄的機車擦撞到,伊確定沒有擦撞才把車子開走,如果有 撞到的話,伊有第三責任險可以理賠,伊有看到車禍發生情 形,因為高良緯跟黃琋甄是從伊後面過來的,車禍跟伊應該 沒有關係,高良緯應該才是事主,伊當時右轉前看到的燈號 是黃燈,但是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伊轉過去時應該 已經是紅燈,伊當時沒有注意該處可否紅燈右轉,如果認為 伊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高良緯驚慌失措偏向左側 而與擦撞到黃琋甄,以致於黃琋甄受傷,伊會承認,伊之前 如果知道這樣要負連帶責任,當時就會停下來用保險理賠等 語(見審交訴卷第17頁;交訴卷第27頁、第71頁、第137頁 )。經查:
(一)被告許漢傑為計程車司機,於100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81-F6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青年二路右轉,適高良緯 騎乘車號EZQ-406號輕型機車,黃琋甄騎乘車號ZYG-708號 輕型機車,均沿青年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高良緯擦撞到 黃琋甄,高良緯、黃琋甄均倒地,高良緯受有左前臂及大 腿擦傷之傷害,黃琋甄受有左肘、兩膝、左小腿、右踝挫 傷擦傷之傷害,被告未下車,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 經警通知始到場製作筆錄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



,並經證人高良緯、黃琋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至12頁;交訴卷第59至69頁、第121至128頁 ),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調查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單、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 列印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45頁;偵卷第8 頁、卷尾光碟片存放袋;交訴卷第16至24頁),應堪認定 。
(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有無與高良緯騎乘之機車碰 撞,導致高良緯機車向左偏行致擦撞到黃琋甄機車乙節之 認定:
1.證人黃琋甄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ZYG-708號輕型機車 ,騎到案發地點被一部與881-F6計程車發生碰撞的EZQ-40 6號輕型機車波及,伊印象中有看見881-F6計程車左前輪 與EZQ-406輕型機車有輕微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那時候伊騎青年路從文橫路 往成功路方向騎,過了中華路,伊騎慢車道最左側,伊右 側有一台機車,都騎很慢,被告當時從中華路慢車道要右 轉,這時我們剛好三台車車速差不多,計程車車速有比較 快一點,計程車右轉時前方左側輪胎撞到高良緯機車前方 輪胎右側,高良緯機車的輪胎往左偏,機車往右偏,往左 偏的前方輪胎碰到伊的機車前方輪胎,伊的機車輪胎往左 偏,整個人滑到同向的快車道上等語(見交訴卷第59頁) ,惟證人黃琋甄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車禍發生時,伊跟 高良緯的機車幾乎平行,伊原本要超越高良緯,正準備要 超越時,計程車就過來,高良緯往伊這邊偏時,伊心想高 良緯是不是喝醉了,所以伊往右邊瞄,看見高良緯的機車 輪胎跟計程車輪胎碰在一起,那是一瞬間的事情,從伊發 現高良緯的機車往伊方向偏到高良緯機車碰到伊機車輪胎 約1、2秒等語(見交訴卷第62頁、第64頁),是證人黃琋 甄之機車在與高良緯之機車幾乎平行之情況下,是否能在 高良緯機車往左偏之後的1、2秒,清楚看到被告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左前輪擦撞高良緯機車前輪右側,似有疑義;另 證人黃琋甄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向紀錄之 員警表示高良緯之機車係碰撞其右側車身,有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亦與證人黃琋甄前 揭證述係高良緯機車前輪碰到其機車前輪,明顯齟齵。從 而,自難僅憑證人黃琋甄之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左前輪有與高良緯騎乘之機車碰撞。 2.況證人高良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一台計程車突然 要轉彎,我不知道他要轉哪裡,我感覺他好像有碰到我的 車子,我整台車子就跌倒」、「(問:事發之後,你有無 仔細察看你的機車與計程車究竟是哪的地方發生擦撞?) 我的前輪有點被輪胎給擦到的感覺,我的意思是輪胎碰到 輪胎」、「(問:你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沒有拿 你的機車跟對方的計程車做比對?)有。我有在場看,但 我看不出來是哪裡擦撞到,我感覺是輪胎被磨到」、「( 問:你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員是否要你想清楚究竟有無 與計程車擦撞,但你當時不太確定有無與計程車擦撞?) 是」、「(問:你在警局時是否先跟警察說你的機車跟被 告的計程車擦撞的地方是左後車輪,後來又跟警察說是擦 撞到左前車輪?)是」、「(問:為何會改變你的說詞? )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到底擦撞到我哪裡,我回去看了 我機車發現我前輪怪怪的,就是龍頭歪歪的,後來有次我 從台南要騎機車到法院開庭就發生車禍」、「(問:是否 是因為你看到計程車突然轉過來,你自己嚇到突然翻車的 ?)好像我自己有嚇到突然整個翻車」、(問:你在本院 開始訊問時說,你覺得你的機車車輪跟計程車的車輪有擦 到的感覺,之後又說好像你自己有嚇到突然整個翻車,到 底你能否確定你的機車車輪有無與計程車車輪有擦到?沒 辦法,因為我當時趕著要回去弄飯給小孩吃」等語(見交 訴卷第122至127頁),足認證人高良緯自己均無法確定其 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亦無法 確認兩車擦撞點為何。再者,證人高良緯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稱:(問:你第一眼看見計程車時,是計程車跟你有擦 撞到的感覺,還是之前就注意到?)是有擦撞到的感覺時 才注意到」、「(問:當時覺得有擦撞到的感覺時,計程 車是從你的右側過來嗎?)是」、「(問:你覺得有擦撞 到的感覺而計程車從右側過來時,是否跟你是平行的?還 是誰在前面?)我在前面」、「(問:你覺得有擦撞到的 感覺這時間點,黃琋甄的車子是在你左側的前面或後面? )在我左後方」、「時速比我慢,我的意思是我在黃琋甄 前面,黃琋甄在我後面,她時速比我慢一點」等語(見交 訴卷第126頁),益可認定與證人黃琋甄前揭證稱當時3台 車之相對位置並不相符。另證人高良緯於警詢證稱:伊當 時騎青年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騎至青年二路口時,計程 車突然右轉,伊碰撞到計程車左側車身輪胎處,伊重心不 穩摔倒後,又碰撞另1台ZYG-708輕型機車,對方女騎士也



是摔倒受傷,伊的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旁護條有擦痕,之 後就是往左方倒地擦痕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似指其 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旁護條之擦痕為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左側輪胎擦撞點;而其於事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證稱 :伊車右前車頭與計程車左前車輪擦撞而左摔倒又碰撞同 向左方輕機ZYG-308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又 指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為擦 撞點,且其機車係碰撞黃琋甄機車之右側車身,顯見均非 證人黃琋甄前揭證述之前輪輪胎,因此,亦難以證人高良 緯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之證述,為證人黃琋甄前揭證述之 佐證。
3.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紀江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計 程車司機到案後有比對計程車跟高良緯機車的碰撞位置, 機車車體擦撞痕不是很明顯,一般來說,如果是計程車的 車輪擦到機車,應該會有滾動摩擦的痕跡而非只是一個點 ,當時計程車的車身跟輪胎都沒有明顯的擦撞痕跡等語( 見交訴卷第131頁);證人即本件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李 文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比較有印象的是,當天伊對高 良緯作筆錄,感覺高良緯不是很肯定有跟計程車擦撞,因 為伊有叫高良緯講清楚,說事關他人的權益等語(見交訴 卷第103頁),益證被告所辯所駕駛之車輛未與高良緯騎 乘之機車擦撞乙節,並非虛妄,而堪予採信。
4.綜上,本件證人黃琋甄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揭 疑問、矛盾及與證人高良緯之證述齟齵之處,自難僅以證 人黃琋甄之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輪與高良緯之機車碰撞,導致高良緯機車向左偏行致擦撞 到黃琋甄機車。從而,高良緯當時往左偏移,應如高良緯 所證稱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高良緯驚嚇始 往左偏移擦撞黃琋甄機車一情,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有停在路邊之部分,證人高良緯 、黃琋甄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車禍發生後計程車司機沒有 停車下來查看,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1 頁)。惟證人黃琋甄於警詢中尚證稱:計程車有停在路邊 ,但沒有人下車,也沒有搖下車窗查看,過了1、2分鐘計 程車就開車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計程車有停 下來,但停的有點遠,約是整個法庭前後的距離,後面有 個媽媽騎機車載兒子過來,有看到事發經過,也有看到計 程車停在遠處,就把計程車車號記下來,之後計程車司機 沒下車就開走等語(見交訴卷第59至60頁、第62頁);證 人高良緯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證稱:車禍發生之後,伊有



看到計程車往前開停在路邊,過沒多久才開走等語(見交 訴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當時並非直接駛離現場,尚有 駛至路邊停留片刻始駛離現場。另證人高良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你覺得計程車會不會是因為覺得你有可 能是自己嚇到,所以往前開了停在那邊看了一下,覺得跟 他無關才又開走?)有可能」等語(見交訴卷第128頁) ,且證人員警李文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通知 被告他涉嫌肇事逃逸,他第一時間如何反應?)他感覺很 無奈,他說他有經過,但沒有直接撞到。我比較印象深刻 的是,被告表示現在好心人不能做,怕被誣賴…」等語( 見交訴卷第103頁),佐以被告就其所辯提出其因他件車 禍而賠償他人之100年7月7日調解書,有該調解書存卷可 稽(見交訴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所辯:伊確定沒有擦 撞才把車子開走,如果撞到的話,伊有第三責任險可以理 賠等語,應堪採認。因此,本件客觀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並無證據證明有無與高良緯騎乘之機車碰撞乙節,已 如前述,是被告當時主觀上並不認為其有肇事而致人受傷 並未有違常情,是被告停留在事發現場附近片刻確認未有 碰撞後始離去,其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漢傑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1- F6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青年二路欲右轉青年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右 轉,適高良緯騎乘車號EZQ-406號輕型機車,告訴人黃琋甄 騎乘車號ZYG-708號輕型機車,均沿青年二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輪與高良緯之機車發生碰撞後 ,高良緯因而向左偏行致擦撞到告訴人,高良緯、告訴人均 倒地(高良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受有左肘、兩 膝、左小腿、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琋甄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 第145至1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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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