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 議 人 蔡靜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11日旗監違字第
裁85-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靜如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靜如( 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凌晨3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73-KE Y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等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經警蒐證錄影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黃柏閔,黃柏閔於99 年12月16日至勝泰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辦理車貸,車貸 期間系爭機車暫掛異議人名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已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仍應遵循上開規定及說明,而為事實之認定,即 當調查證據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有利 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系爭機車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路○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蒐證錄影後,逕行舉發,嗣該員警 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 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有本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違規之事實,證人黃柏閔於本院開庭時證稱:10 0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確曾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尚義街、尚信街飆車,系爭機車係分期付 款跟勝泰機車行購買,車款付清前,系爭機車暫時登記於 異議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25頁 第3 行)。另經證人即勝泰機車行之員工莊偉立到庭證稱 :系爭機車於99年12月中旬,由勝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賣 予黃柏閔,系爭機車購買當時並未過戶至黃柏閔名下,而 是暫時登記於伊朋友即異議人名下,待車款付清後,再過 戶至黃柏閔名下,黃柏閔於101 年6 月左右始付清車款。 伊於101 年5 月11日至監理所查詢,始知本件違規之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8 行)。準此, 觀諸上開證詞,異議人上開辯稱,尚非不足採信,異議人 是否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上開「二輛以上汽車 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即有疑義。另關於本件 舉發之經過,現場蒐證及舉發之員警薛又仁到庭證稱:當 時是伊錄影,不清楚係誰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和平 路口就發現3 台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一直往西向美麗島捷 運站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與另一台機車沒有開大燈,系爭 機車前後座都沒有戴安全帽,當時速度約80公里,與當時 偵防車速度相當,該路段速限是50 公 里,且該3 台機車 併排競駛在快慢車道,連續闖越中正和平、中正尚義、中 正尚信、中正民生路口,上開路口均有闖紅燈,上開3 台 機車於中正民生路發現警察尾隨,當下在該路口3 台機車 即分散行駛,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即左轉離開。系爭機車上 的駕駛人經確認後是男生,頭髮有點長,但是可以確認是 男生,不是在座的異議人。但不確定是不是在場的黃柏閔 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26頁第12行)。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之光碟,勘驗結果:系爭 機車上之駕駛人及後座之人,均為男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第19行至第20行)。因此,本院 可認定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為男生,故可確定本 件違規之行為人即非為身為女性之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受舉發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