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52號
KSDM,101,交聲,45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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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鄭穎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穎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穎壕駕駛車牌號碼8K -678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路 、五福路、忠孝路、八德路、林森路、自立路等路段,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警據報尾隨蒐證 ,循線查獲,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 項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且係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以101年3 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 元,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動4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4120元(103元/小時×40),罰 鍰應補繳8588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裁決書 主文另說明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業已載明 駕照部分業依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 號執行通知單於98年12 月21日執行吊銷處分,堪認應係附帶說明執行情形,而非本 次裁決之主文內容,併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98年3月1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8K-6780 號自用小客車,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駛,為警舉發,然異議人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義務勞役40小時為緩起訴處分 ,且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 字第9號裁定撤銷罰鍰,現又經原處分機關為101年3 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 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異議人 於101 年3 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上開異議事件既 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 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5 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43條 第3項行為者,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
五、經查:
(一)異議人鄭穎壕於98年3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K-6780號 自小客車,與陳壬彬林治宏尤冠閔楊世軒、陳元都、 王樹威、少年劉○宏(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騎乘汽、機車多部,沿高雄市 ○○路、五福路、忠孝路、八德路、林森路、自立路行駛, 沿途以高速、併排佔據車道等危險方式駕駛,嗣為警於同日 5 時許在高雄市○○路發現並沿路蒐證,嗣以98年4月2日高 市警交字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述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俗稱飆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3 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為前 述裁罰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份 、蒐證照片5 張(本院卷27-28 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二)異議人為本件飆車之行為前,於同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8K-6780號自用小客車,與梁嘉進蔡承諺蔡宗良蔡榮明林韋志童楓庭曾名江吳紹誠程騰偉、薛憲 二、陳慧蓉王瑞嘉蕭家昌、李仁傑、林甫旺劉○宏等 18名少年(姓名年籍詳警卷)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汽機車駕駛人,分別駕駛機車或汽車,在高雄市○○路、 中安路、漁港路、草衙路、中山路、五甲路、自強路等路段 ,沿途以高速、併排佔據雙向車道等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 下稱第一次飆車行為),亦經警以98年3 月29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一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93、95頁)及98年3月 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又 異議人本件飆車行為併同第一次飆車行為,另該當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6、172 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異議人已依限 履行完成,而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99年12月16日期滿 而未經撤銷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並經本院 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三)異議人之本件飆車行為,經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嗣 經異議人提起異議,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99年度交聲字第9 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 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尚不得逕以裁處罰鍰,由原處分機 關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處理,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指98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處分)罰鍰部分。其他異議(指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駁回。」,於99 年4 月21日確定,有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 號裁定、本 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卷卷22-25頁)。 異議人辯稱:其本件違規行為,前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有一事不再罰適用等語。就原處分機關本件處 分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而言,因業經本院99年度 交聲字第9 號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基於一事不再罰原則, 原處分機關固無再次裁罰之理,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固 有理由,然就原處分機關本件裁處罰鍰部分,因本院99年度 交聲字第9 號前係以尚在緩起訴期間為由,而裁定撤銷原處 分機關98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關 於罰鍰之部分,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則原處分機關 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予以本件處分裁罰罰鍰,自無違誤, 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四)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為上開第一次飆車行為,雖於同日 再為本件飆車行為,然二次違規時間已相距有數小時,違規 地點不相同,共同飆車之參與者亦非相同,且異議人於上開 第一次飆車經警於同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176巷口 圍捕,飆車車隊四散而逃逸後,再於同日5 時許,另遇飆車 車隊,加入而為本次飆車行為,業經異議人於偵查中供述: 「我凌晨1點至2點在中山路遇到飆車族,我就尾隨,途經五 甲路、中山路、自強路,在五甲路遇到警察,大家就亂騎, 後來我在五甲路附近又遇到飆車族,又繼續尾隨」等語(見 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20頁),則異議人顯係於第一次飆 車行為終止後,因另偶遇飆車族再次起意為本飆車行為,則 異議人第一次飆車行為與本件飆車行為,屬明顯可分之數行 為,自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處罰之 ,且本次飆車行為乃屬一年內二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之駕車行為,均無疑義。而不因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6 、172 號及 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緩起訴處分,以異議人上述第一次、 第二次飆車行為,為刑法上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有不同 (見該緩起訴處分書第7 頁)。
(五)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 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100 年 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 1 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同日公布 之同法第45條第2項復另定明:「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 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者,亦同」,是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 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 。異議人本件飆車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 1 年3 月22日作成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然異議人第一 次與本次飆車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予分別 處罰之,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 第97、116 、172 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緩起訴處分書 ,因認異議人上開二次飆車行為,屬刑法上接續犯,而以構 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一罪,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飆車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且係屬一年 內二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行為者,應處罰鍰9 萬元, 又將異議人經上述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擇 於本件處分裁處之9 萬元罰鍰內扣抵,並以該40小時依「最 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 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 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 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 號函可資參照),計得之4120 元(103 元/ 小時×40),即應自原應處罰鍰9 萬元之數額 中扣除,而應補繳罰鍰85880 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 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 項規定,且為一年內有有二次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 項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應裁處9 萬元,並依前開說明扣抵緩起訴處分所提供 之40小時義務勞務計得之4120元,是本件原處分予以裁罰異 議人罰鍰85880 元,固屬有據,然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部分,核有前開違誤之處,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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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