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旭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
1 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旭光 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L-90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勤和平台入口處,為 警發現有酒後駕車之嫌,於異議人進入勤和社區停車之際, 示意其配合實施酒測,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 製單舉發異議人有「酒醉駕車,經攔檢帶回所,不願配合警 方酒測且態度惡劣,拒絕警方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認舉發行為無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 項前段,應 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 年11月22日傍晚伊與朋友在勤和里180 號飲酒,卻遭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員警控訴伊係 酒醉駕車,員警枉法誣陷事實由下述理由即可知悉:㈠ 按警方說法18時20分,柯○○報案前,異議人既已在高○○ 家,員警與報案人豈能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OL-9030 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勤和社區?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9時20分,而分駐所至違規地點車程 僅需5 分鐘,而警方自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耗時長達1 小時, 其時空錯置,違反常理,顯屬虛構。
㈡ 依六龜分局函所載,係異議人停車後,警方才表明身分,全 程根本無「經攔截」乙事。
㈢ 罰單所稱案發地點為南橫公路台20線勤和里180 號,而分駐 所所長等人是在距180 號後方至少50公尺之巷弄裡看見異議 人等三人飲酒,並逕自將異議人及車牌號碼OL-9030 號自用 小客車移置至分駐所保管,異議人絕無在案發地點酒駕事實 。
㈣ 異議人在路邊鐵皮屋屋簷下與朋友喝酒,根本無刑法第185 條之3所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行為
,故當然可以拒絕警方之違法酒測。
㈤ 警方未於其所稱之案發當時、當地或押異議人至分駐所時, 舉發異議人酒駕並開立通知單。而是採事後郵寄方式通知, 異議人於事後方知遭警方舉發,故警方做法可議。㈥ 警方自始至終都未提出酒駕當時之錄影(音)帶,酒測檢驗 證明等,而僅以有濃厚酒意製單舉發,侵犯異議人合法權利 。
㈦ 異議人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在山上謀生不易, 今遭桃源分駐所誣陷,告發酒駕,懇請鈞院查明事實真相,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 節,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所坦認,復有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170776 300 號函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 頁),是 此基本事實已堪認定,惟仍應審酌異議人以其既無酒駕事實 而不滿警方強制酒測之理由是否正當?
① 本件緣起係員警接獲柯姓民眾報案稱有名男子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OL-903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家中 騷擾恐嚇所致,此為異議意旨所自陳該報案民眾係其妻之親 戚,且稱當日傍晚駕系爭車輛至妻娘家說和,惜未獲諒解, 是時有桃源分駐所警員至現場勸離,本人隨即聽從指示駕車 離去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準此,前揭報案意 旨既稱有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異議意旨就此亦不否認其當 時駕車前往其妻住所又駕車離去之行為,則員警要求異議人 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難謂係未具合理懷疑之無理 要求。
② 雖異議人援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0 年12月30日高 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13012號所函示100 年11月22日18時20 分為報案人報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2頁),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17077630 0 號函附調查報告所載係於當日18時50分許據民眾柯○○報 案(見本院卷第37頁)時間有出入,但以該調查報告所載接 獲報案後由所長帶班前往異議人之妻(下稱被害人)住所處 理而未見異議人在場,乃將巡邏車停放被害人住所左斜對面 約50公尺路邊等候,嗣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
迎面駛來,遂趨前攔查,異議人發現警察即右轉小路閃躲, 員警尾隨進入而見異議人停車於小路底(即勤和里勤和巷77 號前)自駕駛座下車,員警遂上前發現異議人有明顯酒氣而 欲實施酒測遭拒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所揭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之意 旨相符,則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無違法。③ 以上,不論依異議意旨所述或員警調查報告所載之當時情節 ,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之要求並不違法,亦屬有據, 異議人單以其當時未有駕車行為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並非 正當理由。
㈡ 至異議人其他所指舉發機關有枉法誣陷、濫權舉發等情節, 均屬該機關公務員有無構成濫權瀆職之刑事犯罪,非本件聲 明異議所得審酌決定之事項,異議人如認有必要宜另循刑事 途徑,且不影響上揭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就 此所辯,並無足採。又異議人自稱原住民,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在山上謀生不易等情,固值同情,惟並非法定例外規 定或應斟酌之事項,法院依法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併予敘 明。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經警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 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 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