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96號
KSDM,101,交聲,139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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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志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志右 於民國101年2月2日0時許,駕駛車號0996-Q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二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為警掣單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101年2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路與自立路路口時,因已閃黃燈不想阻礙交通,在伊由 內線右轉將進自立路時,蘇東裕騎乘機車從右後方撞上,隨 即先請交通大隊前來測量並呼叫救護車先行送醫,事後於大 同醫院探視並完成筆錄。蘇東裕之家長商議於日後至新興分 局和解,原已議定由蘇先生賠償兩萬元和解。卻又臨時告知 家中有事,於電話中商議再行聯絡。然再聯繫上時卻是收到 法院傳票告知以過失傷害要求賠償15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目前本事故正等候開庭審理中。㈡伊因此事故致半 年內累積超過6點而遭吊扣駕照,其異議點在於路權雖由直 行方優先,但時值黃燈,而本人是被右後方機車追撞,對方 駕駛受傷乃是因撞擊力過大被車輛晴雨窗割傷,實非伊故意 ,且是於黃燈路口,已近轉正將行進入自立路而被追撞,乃 屬受害之一方,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 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 ,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 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與直行車發生交通事 故,直行車輛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節並不否認,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2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查異議人業因 上揭行為經蘇東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則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42 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蘇東裕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11-15 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異議人上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猶未 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 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 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 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行政 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 罰鍰1,200 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交通事故 異議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猶 待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 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 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上開 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 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



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罰異議人,非 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 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 ,於法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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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