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堯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1
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DC559676、85-BCC06
1137、85-BCC565892、85-BBC741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76-5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時,在速限50公里路 段,分別以附表所示違規時速行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科學儀器 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車號L76-500機車,於上下班行經高 雄市○○區○○路1 段,在不知情下由於車速過快違反交通 速限,並於5 月18日始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通知單, 之後所陸續收到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 間都是在伊收到第1 張舉發通知單之前,且已事隔2 個月之 久,伊在不知情情況下陸續被開罰,實屬不合情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已明定。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著有規定。
四、經查:
㈠ 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高雄市○ ○區○○路一段時,在速限50公里路段,分別以附表所示速 限行駛,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交相字第BDC559676 、BCC061137 、BCC565892 、BBC74150 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紙(詳 本院101 年度交聲1389號卷第8 頁、101 年度交聲1390號卷 第4 頁、101 年度交聲1391號卷第5 頁、101 年度交聲1392 號卷第7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 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30日高市警 交逕字第10171708900 號函覆異議人:「…查仁武區○○路 ○段(101 年5 月1 日前)限速為50公里,並設有速限標誌 及告示牌面(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等詞,並函附告示牌 面採證照片(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1389號卷第10、12頁), 均已足見高雄市○○區○○路一段,確有設置速限標誌及告 示牌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既經考試通過領取駕駛駕照,自已瞭解知悉上揭速限規定 ,輔以上揭速限標誌及告示牌面之設置,異議人辯稱其不知 當地有行車速度限制等語,顯係為因自己不察當地有設置測 速儀器而任意超速之違規所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㈢ 又上開違規現場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既設有50公里 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乙面,足以讓 一般駕駛人均注意並瞭解該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行車安全 之規範,異議人既具狀稱其上下班行徑路線通過上開路段等 語,理應注意並遵守現行有效之法令及標示,始符法治之原 則。本件警員依測速照相器所得照片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 ,前開裁決處分均非有何違法不當,異議人徒憑己見辯稱前 開裁決不合情理,自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針對附表所 示不同時間之4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各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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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案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
│號│ │旗監違字第..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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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度交聲 │裁85-BDC559676│101年 │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
│ │字第1389號 │ │3月9日 │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 │
│ │ │ │7時4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 │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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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度交聲 │裁85-BCC061137│101年 │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
│ │字第1390號 │ │4月11日 │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 │
│ │ │ │7時1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 │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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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度交聲 │裁85-BCC565892│101年 │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
│ │字第1391號 │ │4月23日 │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 │
│ │ │ │7時4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 │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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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度交聲 │裁85-BBC741502│101年 │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
│ │字第1392號 │ │4月2日 │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 │
│ │ │ │7時11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 │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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