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賢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即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 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規定 甚明。準此,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 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賢祥(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 7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2021-RY 號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與懷安街口,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已 超過規定標準而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於101 年7 月12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350 元(原處分書誤載為19,500元,嗣已更正),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7 月16日 送達異議人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233巷48弄14衖5 號5 樓之戶籍地由本人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 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 可考,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於101 年7 月16日發生送達效 力一情,應可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市,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 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5 日,故異議人 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5日內(加計在途 期間5 日),即於101 年8 月10日(星期五)以前,以書狀 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 日即101 年7 月17日+20日+5 日=101 年8 月10日)。惟 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聲明異議狀之日為準),此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1 年8 月14日函暨所附其上蓋有「101 年8 月13 日」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 ~3 頁)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 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