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盛記帳士事務所龔麗娟
代 理 人 呂明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
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95、85-ZEC0523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盛記帳士事務所(下 稱異議人)所承租0362-UU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 年 3 月20日下午1 時26分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2分許 ,在國道十號西向21.3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1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95、85-ZEC052354號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0 元在案。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異議人承租車輛之駕駛人呂明 振,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將安全帶繫於腋下,導 致自高空向下拍照之舉發照片看不出來有繫安全帶,故異議 人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其 立法理由明載: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 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 增訂本條規定。該條文既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處 罰,而非規定「未繫安全帶」者始須受罰,顯然不僅須繫安 全帶,且須「依規定」繫安全帶。又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有關「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因特殊事由未能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據此法律 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安全帶,指國家標 準局(CNS)3972 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第3 條第3 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故汽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即左肩部位),始符規定,如僅將安全帶從左腋下繞過 ,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承租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101 年6 月 29日、101 年7 月1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95、85 -ZEC052354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之事實,有上開案 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舉發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而本件駕駛異議人所承租之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呂明振,於上 開時、地,均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之左肩部 位一節,業據呂明振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交 聲1281號卷第18頁),並有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證(參本院 101 交聲1281號卷第11頁、本院101 交聲1282號卷第15頁) ,從而,異議人確有未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繫安全帶一情,應可 確認。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有將安全帶繫於腋下,故異議人並無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本應 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始能發揮保護作用,而肩部安 全帶之設計使用方式為:由駕駛人左上肩斜跨軀體至右下側 腰部固定,始能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效固定駕駛人之上半 身,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倘若駕駛人未依規定將肩部安 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任意繫於腋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時( 尤其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經常達80公里至110 公里),因 撞擊力及慣性作用,可能因上半身未確實固定而前傾或前移 ,致頭部撞擊儀表板或擋風玻璃,甚至從車中甩出,造成嚴 重傷亡。故小客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須將肩部安全帶置於 手臂上方,始能發揮保護作用,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若未依規定繫扣,而任意將肩部安全帶繫於腋下,於行駛 高速公路發生猛烈衝撞時,安全帶即不能發揮避免上半身前 傾或前移之原來作用,形同未繫安全帶,此絕非立法者為保 護駕駛人而設定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故如駕駛人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好安全 帶,自應認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受罰。從而,本件異 議人既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之左肩部位,並 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異議 人既無法說明其得於腋下繫安全帶之合法理由,又未提供無 法以上開法律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醫療機構證明,所辯自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