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94號
KSDM,101,交簡上,9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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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風
輔 佐 人 周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3月1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春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春風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 859-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凱旋路與五甲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周春風行經該處時,該 處為閃光紅燈之號誌,周春風應減速慢行,停車至路口察看 左右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 然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前行駛;適有詹坤霖騎乘車牌號碼599- CES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號誌 為閃光黃燈,詹坤霖亦未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致詹坤霖之 機車車頭撞擊周春風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後,詹坤霖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周春風於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係前 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坤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被害人詹坤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辯稱係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即證人詹坤霖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 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



詢所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即證人詹坤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然證人詹坤霖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證人詹坤霖於證述前具 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 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詹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被告固主張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 、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 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 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 之必要性。且其文書製作過程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92年8月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四、被告就被害人詹坤霖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院)於100年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辯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卷附高雄醫學院 100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 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針對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及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 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 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 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 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 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高雄醫學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13張,係利用機械 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 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 、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 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 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 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 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 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 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範 圍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7011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 字第101339183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就本案車禍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即屬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 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春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詹坤霖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要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有先停在路口,看左右有無來車後 再行駛,伊的時速約15公里,當天氣溫只有12度,玻璃內外 都是霧氣,伊看不出去只看到人影,再加上有路樹、電錶箱 、廣告招牌等阻擋,伊沒有看見詹坤霖之機車,兩車碰撞後 ,詹坤霖之機車原地倒地,沒有滑行,伊的汽車碰撞後熄火 ,伊就無法煞車,汽車滑行到凱旋路逆向車道,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進入本件交 岔路處,與詹坤霖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 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195至201頁),亦經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2、121 至149頁),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車禍 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2至17、18 至24頁),而被告於肇事後有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 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典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查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與五 甲一路交岔路口之前,有閃光紅燈之設置,而告訴人沿五 甲一路行駛進入凱旋路交岔路口之前,則有閃光黃燈之設 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此,被告沿凱旋路行駛至五甲 一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停車,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而告訴人沿五 甲一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車損在於右前車頭 (身)即右前車輪靠近車頭方向燈處凹陷及保險桿右側脫 落,告訴人機車車損在於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警員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14、18-24頁),應係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與告 訴人機車車頭撞擊所致。倘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停車再開, 係甫起步車速緩慢,應可看見告訴人機車而讓其優先通過 ,同理,告訴人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倘若減速接近, 應可看見被告汽車緩慢起步進入路口。亦即,倘被告汽車 減速停車、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倘告訴人機車 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應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2車碰 撞。從而,足堪推認被告當時應未減速、未停車注意讓幹 道車先行,而告訴人亦未減速注意安全,始發生被告汽車 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就 此車禍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陳典尉到場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並無2車碰撞後產生之掉落 物痕跡,故無從確認2車碰撞地點;證人陳典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散落物多少都會有,因為那天剛好下雨,所以 不明顯;車子在撞擊的時候,如果沒有煞車,機車一定會 動,但速度的快慢會造成距離撞擊點的遠近,應該會還有 一點點移動,差不多在附近的距離,現場因為大雨過後, 地上很濕,沒有看到刮地痕,看不到不代表沒有刮地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145頁),證人詹坤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的機車是騎在五甲一路的機車慢車道,騎到 路口時才看見被告的車在伊的左前方,伊有煞車,還來不 及往右閃就撞上了,撞擊的位置是在路口,伊畫圓圈的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124頁),參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告訴人機車於事故後倒地之位置在五甲 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內,前車輪距離北方之五甲一路邊 線為0.9公尺、後車輪距離該路邊線為0.0公尺,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之車禍發生位 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位置,並再參以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東向西直行凱旋路,而告訴人所 騎之機車則係在五甲一路直行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二人 行進方向,以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 頭撞擊等事證,應認告訴人機車遭碰撞後因重力作用而向 西位移一段距離始停在現場圖中倒地位置;況2車臨碰撞 前,本有可能各自採取閃避措施,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見被 告汽車而右偏閃避始碰撞之可能性。從而,僅憑機車倒地 位置尚不足以認定當時告訴人機車是否有行駛於五甲一路 路肩之情形。




2.被告之車輛在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自應觀察並禮讓幹道車 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等注意義務已如 上述,而被告暨輔佐人竟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作為自己起駛後 無須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藉口(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 背面),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係用以規範「 同一車道之同向車道」間之路權劃分,與本案「幹道及支 道之二交岔不同向車道」間之路權劃分不同,況「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並非僅於路口時始存 在,亦應貫通整條幹道路面,是幹道分有多條車道,支道 車每遇幹道之每一車道均應踐行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 稱其已於凱旋路口暫停過,仍無解於其係支線道車輛,於 行進間遇幹線道車輛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故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 、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所指示之路權劃分標準甚明,被告暨輔佐人之辯解,自 無可採。
3.再依當日雖為夜間下雨,地面濕潤,惟仍具有相當之能見 度,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參(參偵他卷第18至23頁),再 者,縱使五甲一路有栽種高矮互見之路樹以及路燈,但其 間距甚寬,根本不會密集到完全遮掩住汽、機車之燈光, 亦即凱旋路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晰看見右方五甲一 路慢車道之往來機車燈光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於101 年1月26日及4月27日雨夜,至本案事故現場駕駛模擬光碟 影片各1份、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交簡卷第94、9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5-83頁),被 告暨輔佐人所辯路樹、路燈會阻擋告訴人車輛燈光,實無 可信,被告又辯稱汽車玻璃均是霧氣,伊無法看出去云云 ,然汽車玻璃有霧氣,應開啟車內除霧氣系統,甚或停車 以布擦拭,待除霧後再行駛,斷無以汽車玻璃起霧,即解 免被告之注意義務。
4.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 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雨、雖係夜間,然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如前所述,本件發生事故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被告係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又依被 告於偵訊中所述:伊經過五甲一路時沒有看到車子,整個 五甲路都沒有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伊看到左方有一輛小貨車、一輛小轎車,伊停 車讓該二輛車通過,等到左邊車道都沒有障礙物時,伊已 經開到路中央,才開始看右方有無來車,因為快車道都沒 有車輛,伊才繼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被 告於凱旋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 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其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之情,業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 是時不僅超速行駛,且有未減速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亦可認定。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為「周春風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 因;詹坤霖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亦同認 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8日高市 車鑑字第100070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918300 號函附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 偵卷第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3 頁),益可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所過失。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停車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 人方面固亦有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 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僅影 響民事責任之減輕,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從事買賣漁貨工作,需駕車至鳳山區鳳 農市場補貨後再至五甲國宅市場零售,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時值從事業務中,故以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五 五甲國宅市場賣文蛤,平日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往返住家及 五甲國宅市場等情,惟否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欲到凱旋路與新富路附近吃早餐後,再到五甲國 宅市場改換機車到鳳農市場補貨,文蛤以機車補貨即可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 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 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 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 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 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伊當天是要開車去鳳農市場 買文蛤補貨等語,惟被告之自白,尚難認定其為從事業務 之人之唯一證據,仍須輔以其他事證資以判斷。而被告僅 持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照之事實,有本院調查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可參( 本院卷第96頁、偵他卷第13頁),是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業。
(三)五甲國宅市場內販賣魚貨之攤販僅三家,但其中並無被告 ,又依五甲國宅地下停車場停車位置圖簡載「24、JL-685 9,肉2、猜」(本院交簡字卷第86頁),其中24指被告停 車格號碼,JL-6859車號即為被告車號、「肉」係指被告 為肉販,「猜」為被告配偶即周吳月猜之簡記,原審至五 甲國宅市場地下停車場處進行勘驗後,確於黃色編號第24 號停車格有一破舊無車牌之輕型機車停放,該機車腳踏板 處置放之橘色塑膠方桶內尚存水漬,顯係該輕型機車確實 經常使用,並非報廢車輛,此亦有原審至五甲國宅市場之 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數6張、及停車費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交簡字卷第72、84至86頁、第92至93頁),是被告暨



輔佐人所辯,被告平日以機車前往鳳農市場補貨等情,應 非虛捏而有可信之處。
(四)末以五甲國宅市場與被告住所位置關係以觀,被告自住所 駕駛汽車前往五甲國宅市場地下停車場,需穿越本案發生 地即五甲一路及凱旋路交岔口,正與本案發生之情形雷同 ,如係自其住處直接前往位於五甲一路451號之鳳農市場 ,則至五甲一路時即需右轉,則不會跨越五甲一路及凱旋 路交岔口,此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一紙可參(本院卷第97 頁),是足以合理論斷本案被告之所以駕駛汽車,係用於 往返自宅與五甲國宅市場之間之交通工具,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所示,此即非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附隨業務, 是本案被告駕駛汽車通勤往返工作場所與住宅之間,即尚 難以從事業務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查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典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除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情形外 ,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就被告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漏未審酌,尚有未合。(二)按法院依簡 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 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 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 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 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 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 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始能 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



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 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 考)。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酌犯罪事實,認為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說 明,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原審應於訊問程序中踐行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然原審開庭時未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容有未恰。(三)原判決於據上 論結欄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過失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詳 查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先行而 肇事,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 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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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