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180號
KSDM,101,交簡,418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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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潘桂林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潘桂林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第2行至第3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第4行至第5行「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補充為「足認被告供述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 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 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而其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 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 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潘桂林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巷1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孔宅街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林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距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 101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孔宅街3號 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隔(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L88-5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 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2之68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林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顯逾不能 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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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