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080號
KSDM,101,交簡,408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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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威士忌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諒其前尚無 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又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中產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劉玉蘭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75號7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熱炒100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TA2-711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生一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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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