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 騎乘機車先前往購物後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 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 以鐵工為業,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外並無其餘刑事前科,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 告夜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8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 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 ,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 ,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 次罰金刑額度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