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023號
KSDM,101,交簡,402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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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龍舌蘭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 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諒其前 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又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58號
被 告 許家珍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巷38
弄30號
居高雄市○○區○○路97號A903室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196號
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珍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上之「LAMP」夜店中飲用龍舌蘭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993-GNG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許家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路與裕誠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 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 紙 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 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 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 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 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 ,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8MG/L,並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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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