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66號
KSDM,101,交簡,396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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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而言,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被告日間 無照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1、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 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 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 險,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222號
被 告 王新彭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91號
居高雄市○○區○○路528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彭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米酒數杯後,其控制力及注意 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4時許 ,猶騎乘車牌號碼為LTG-9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 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 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 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



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新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 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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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