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啤酒」補 充為「啤酒2 瓶」、第8 行及第12行「自小貨車」補充為「 自用小貨車」、第10至11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第4 行之「談話紀錄表」補充為「談話紀錄 表影本」、第4 行至第5 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增列證據「證人即 被害人楊人樺、張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同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 肇事造成證人楊人樺、張瑞豪2 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所為非 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 0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15日至 101 年7 月14日),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猶再犯本件之罪, 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肇事後 隨即賠償證人楊人樺、張瑞豪2 人所受損失,此有該2 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犯後坦 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潘同延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3巷22弄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同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70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4日緩起 訴期間屆至。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429-XJ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 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昌二路口,因酒精作用尚未 完全消退,不慎與楊人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2-XV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旋又擦撞到張瑞豪所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 車牌號碼0210-XK號自小貨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回溯計 算潘同延於同日下午1時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 升0.77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 ×2(施測時距離潘同延駕車上路時間約2小時)+0.61= 0.77】,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 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 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同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