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49號
KSDM,101,交簡,3949,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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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基元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 審交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 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毫無悔意,其於101 年8 月9 日15時47分許,因飲酒 (啤酒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 乘車牌號碼WKN-34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1450號路燈前,因不勝 酒力、操控力欠佳而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後,依陳基元無端 自摔倒地一情本疑其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對陳基元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遂 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基元在警詢、偵查中自陳酒後駕車(騎車)。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 事故現場照片。
3.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 份。
4.被告前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當時以為我可以安全騎車回家云 云。惟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 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此一受 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遑論被告接受「筆彙同心圓」施測之結果,被 告確實無法精確、穩定地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亦有前述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按,足見被告 手部之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 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 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 告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其空言否



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 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5毫 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 度危險,而顯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再 者,被告前已有數次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曾為此 入監服刑(前述據以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毫無悔意再犯本案,更無由輕恕。惟念被 告本案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財產 有何具體實害;再斟酌檢察官於偵訊中曾問被告:「本件擬 依本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對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終結偵查…是否同意?」,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檢 察官最終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節;暨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且居無定所,僅以臨時工為業(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罪責相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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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