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861號
KSDM,101,交簡,386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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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9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31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高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胡高華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65- F7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南屏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 在外側快車道、由方彥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OZ-817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由內 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之快車道,致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視 鏡擦撞方彥霖上開機車左手把,致方彥霖人車倒地,受有四 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方彥霖 撤回告訴),適為前方之環保車司機莊士賢目睹。胡高華見 狀,下車察看,已見及方彥霖手臂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救護,即駕車逕自離開,莊 士賢乃跟隨其後並告知胡高華已肇事,然胡高華仍置之不理 ,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方彥霖、證人莊士賢之證詞。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
㈣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 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高華於肇事後 雖有下車察看,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 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 ,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 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 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 參酌其上開所犯情節,與其自承為計程車司機等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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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