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837號
KSDM,101,交簡,3837,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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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務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務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務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09號
被 告 梁務海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5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務海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台西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XVM-541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22時45分許,梁務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善政街交叉路口時,不慎與吳柏彣所駕駛並搭載黃涵琳 之車牌號碼958-JXG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致吳柏彣 成傷,惟致黃涵琳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1 年8 月4 日0 時14分許對梁 務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 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務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 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 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 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 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 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 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 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已達0.59MG/L,且其騎乘機車時又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說明及本案具 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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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